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訂立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並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期間自88年1月5日起至135年1月5日止,被上訴人並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經長期積極治療後,於96年1月5日經診斷確定為「嗅覺喪失,無好轉可能」;又於96年9月14日經診斷確定為「中度,視覺,殘障手冊,無須重新鑑定」,再於97年7月3日經診斷確定為「視野窄縮,無法恢復,視野右眼小於24.38dB,左眼小於19.97d
B」。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26項別: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給付保險金比例15%」與「第15項別: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保險金比例35%」,而拒絕理賠。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即鼻子部分殘廢保險金15萬元+右眼部分殘廢保險金35萬元+左眼部分殘廢保險金35萬元=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視力依其所提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書,雖因頭部外傷造成視野窄縮,但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1.0,左眼則為0.2,除均未符合萬國視力表0.02以下雙目失明殘廢標準,亦無視力永久完全喪失情形。縱有視野窄縮情事,亦未符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所承保之附表明列之6等級28項之殘廢情形。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嗅覺喪失,但無鼻缺損之情事,自難認符合該項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之嗅覺喪失係依主訴而記載,是否已達嗅覺完全喪失,仍待被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稱發生意外之日為94年10月1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須於180日內即95年4月12日前致殘廢始符合給付要件,而被上訴人稱至96年9月14日始確定致殘廢而提出請求給付保險金,已不符上開給付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
9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附長庚醫院95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該病患遺留有嗅覺障礙及左側視野缺損。」是上訴人於同日應已知其眼睛視野缺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亦經由屏東縣政府申請理賠亦附具前揭診斷證明書,然均經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回函明確就上開2項申請給付保險金予以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既於95年6月7日已知悉其眼睛視野缺損,並於同年月9日申請給付保險金,雖請求權時效中斷,但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遲至97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即兩眼部分之殘廢保險金)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兩眼其餘部分之殘廢保險金35萬元及鼻子部分殘廢保險金15萬元)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已確定在案,惟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訂立終身壽險契約,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並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88年1月5日起至135年1月
5日止,受益人為被上訴人。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意外致身體殘廢時,上訴
人應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之規定給付保險金。而依系爭給付表第15項規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應給付保險金額之35%。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
出血,經治療後,兩眼視野窄縮無法恢復,視野右眼小於24.38dB,左眼小於19.97dB,但視力均未永久完全喪失。
㈣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9日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5年6月7
日記載「該病患留有嗅覺障礙及左側視野缺損」之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請求殘廢之保險給付,經上訴人拒絕理賠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眼睛之殘廢保險金,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給付表第15項所定保險金額35%之殘廢保險金?
六、被上訴人請求眼睛之殘廢保險金,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見原審卷第72頁)亦有相同之約定。又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保險金,則其請求權得行使時,自應以被上訴人得行使眼睛殘廢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為明顯。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
並附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5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該病患遺留有嗅覺障礙及左側視野缺損。」等語,故被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已知悉其眼睛視野缺損及嗅覺障礙等情事。雖請求權中斷,則被上訴人至97年8月25日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就視野缺損部分,僅記載左眼部分而未記載右眼,亦未載明視野缺損程度及能否復原等語。則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法使一般人得以確定其眼睛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而此亦為上訴人據以駁回被上訴人理賠申請之原因。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視覺部分是一直門診追蹤才確定有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患者因上述病症(即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於96年1月2日、96年1月29日門診追蹤,因頭部外傷造成視野窄縮,無法恢復。視野右眼小於24.38dB,左眼小於
19.97dB,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0.2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始知悉其視野窄縮之情狀已達於無法恢復之狀態,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眼睛殘廢保險金。是被上訴人之眼睛殘廢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7月3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所為前揭時效之抗辯,應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給付表第15項所定保險金額35%之殘廢保險金?㈠按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
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係94年10月12日發生,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
98年3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811669號函所載:「依病歷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急診入院時,係有頭部外傷,檢查後亦發現有顱內出血情形。視神經損傷或顱內腦部中視覺途徑傷害,導致視野受損,在頭部外傷案例中,並非少見情形。而病患目前即留有視覺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且依該醫院前揭97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造成視野窄縮,無法恢復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前揭視覺損傷應係車禍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即已因頭部外傷而導致。惟被上訴人係右眼之視野小於
24.38dB,左眼小於19.97dB,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2等情,已如前述,又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12月8日(97)長庚院高字第7B2447號函所載:「依病歷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進行最後一次視野測量,右眼:上下共約50度,左右共約50度;左眼:上下共約10度,左右共約10度。正常人上下共約120度,左右共約130~140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並非左、右眼各一目之視力均永久完全喪失,固與系爭給付表第15項所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殘廢給付,然查系爭給付表所列之28項殘廢等級中,雖未將視野障礙明文列入,惟人之眼睛器官欲發揮正常之視覺功能,應包括眼球之視野、視力、調節機能、運動機能及眼瞼覆蓋開闔等各功能正常配合,而視野對於人之視覺影響尤為重要,因無視野者,自無視力可言。須有視野始有視力程度之問題。對照衛生署公布之身心障礙等級表中,就視覺障礙部分區分為重度、中度、輕度等級,並分別就視力及視野障礙情形有不同規定,及參酌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利益,應係著重於視覺機能的永久喪失。易言之,若其視覺機能喪失之程度已較一目失明或一目視力永久喪失嚴重,對於被保險人之生活所造成之不便利性已遠高於一目失明或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則就個別的視力觀之,固未達全部失明或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及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以觀,足認上訴人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系爭給付表時,未將一眼失明或一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更嚴重之視野障情形列入,確未臻周詳而有漏洞,且為作成定型化契約之上訴人的疏失,且該疏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及達成締約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漏洞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予以填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1月7日衛署醫字第0930221486號函可知:美國醫學會西元2001年第5版Guide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記載:視力方面,一眼失明,另眼完好的「功能視覺指數」為80%;視野方面,兩眼僅中央10度視野的「功能視覺指數」為50%(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理由)。是視野障礙確會造成「功能視覺指數」之減少。且嚴重者更較一目失明或永久完全喪失視力有過之而無不及。而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意外傷害,致右眼視野為:上下共約50度,左右共約50度;左眼為:
上下共約10度,左右共約10度(正常人上下共約120度,左右共約130~140度)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左眼之視野窄縮僅剩10度,而右眼之視野窄縮為50度則不及正常人之一半,僅以視野度數而言,被上訴人右眼僅存之視野雖無法完全彌補左眼所失之視野,但其平衡感應仍較一目視力永久喪失者稍佳,故以視野角度之喪失與平衡感高低之程度綜合研判,並參以被上訴人視覺之障礙類別為中度視障(下稱中視),有殘障手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及社會通常觀念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兩眼所喪失之視力相當於系爭給付表第15項「一目視力永久喪失」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認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前揭情節之視野障礙,列入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而為理賠之約定,應屬契約漏洞,就被上訴人所致視野障礙之殘廢,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兩眼之視野障礙因合併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5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等級,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額35%即35萬元之殘廢保險金。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所命此部分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