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陸淑卿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第18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獎金。惟查,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戶
籍謄本可佐,被告以住所地、健康、經濟因素聲請本件移轉
管轄,考量其等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
可參,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
弱勢之被告,本件應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