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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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
執助字第一六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九年壢簡字第七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325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司執助字第16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伊業 於民國99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本件執行程序持續進行,將伊薪資分配予相對人,將難以
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
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
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
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
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325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為
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9,92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
助字第16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執
行法院於99年9月20日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介面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7萬9,92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利
息、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執行命令)範圍內
核發移轉命令,並於99年9月27日送達第三債務人介面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歷經10日有餘,債權應尚未受清償,
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而聲請人於99年10月5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99年壢簡字第792號),亦經核閱屬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11,988元〔79,9205%3年=11,9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何宇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