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行行進,行經該
路段404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40至50公
里間之時速前行,適原告甲○、訴外人 朱家蕙賴易聰 亦未
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先
後擦撞原告、朱家蕙及賴易聰,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及臀挫
傷等傷害,案經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處理
,本案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386號刑事
判決,處被告拘役25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傷,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證明書費20元、看護費9,216元。因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10236元及慰撫金8萬元,共計90236元。
㈡原告未走行人穿越道,但原告主張過失比例應為原告三分,
被告七分。醫藥費1,000元部分確實有向保險公司領取。原
告是當朱家蕙的看護,原告本人並未雇用看護。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236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原告與有過失,因原告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
道而穿越馬路,過失比例應為原告七分,被告三分。醫藥費
1,000元部分原告已向美亞保險請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法
屬於強制險理賠,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所受為輕
傷,不需要看護,不同意給付看護費。慰撫金部分被告願意
給付3,000元,證明書費部分被告願按比例給付6元。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
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99年度湖交簡字第38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2.另原告於肇事當時,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亦經原告自認在卷。
3.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損害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
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而同條例第78條條規定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
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從上述處罰規定來看,被告
違反規定之處罰較重;另參酌被告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仍以40
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依卷附偵查卷影本內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員所載行人穿越處距兩端行人穿越道各有108公尺
及66.4公尺,均有相當距離等情。是應認本件過失比例,
應以原告四成,被告六成為合理。
㈡以下審酌其金額:
1.醫藥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醫藥費1,000元,惟於審理期間表示已經自
訴外人美亞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契約關係領取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已自保
險公司受領1,000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證明書費20元:
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致其身體受傷,為訴訟故而有
申請醫療證明之必要,為此支出20元,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2紙為證,可信原告主張屬實,惟按上開過失責任
之比例衡之,被告需就此部分支出負擔6成,即12元。是
原告於此額度內所為證明書費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9,216元:
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家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受有傷害,
為照護訴外人而有向被告請求9,216元之必要。惟損害賠
償係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
以自身所發生之損害為限,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其傷輕微,不需看護,且原告並無工作,縱照護女兒朱
家蕙,亦無有損失財產上積極收入之可能。是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或若原告主張為照護訴外人朱家蕙而有所支出,
則原告亦未提出單據為證明,且縱使訴外人有雇用看護之
必要,亦應由訴外人自向被告主張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失,
顯非原告於本件中所能主張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8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原告受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胸部鈍傷及臀挫傷,
依原告所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囑所載「患者因上述原
因於民國99年1月2日下午7時15分於本院就診,經治療
於同日19時50分出院(以下空白)」之受傷程度,及被告
當時肇事係出於疏失,而且原告與有過失,事故發生時原
告年約年約59歲(00年0月00日生),小學畢業,現時無
業,名下有不動產一筆,財產總值約302萬元;而被告26
歲(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大學,從事服務工作人員
,年收入約五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見卷附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暨財產等狀況,本院審酌兩
造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得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
,復按上開過失責任之比例衡之,被告就此部分支出負擔
十分之六,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18,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12元(12+18000=18012),及自99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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