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於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云云。
三、聲請人對其上開主張事實,固已提出本院民國97年12月24日東院義96執地字第5554號執行命令為證,惟該執行命令係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而非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特定少數債權人,並不妨害各債權人依法可資行使之權利,且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移轉範圍亦以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為限,自難依此遽認該強制執行將會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足資本院認定有為保全處分必要之證據,則本件聲請即難逕認具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而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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