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樓.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依聲請狀所載係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景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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