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係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原債權人),是聲請人須列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231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甲○○並非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23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 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