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與友人飲用啤酒」,補充為「與友人飲用啤酒,其約飲用
1瓶」。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雖低於司法實務向來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發生此次交通事故,係因路邊房舍擋住視線所造成,伊仍可為安全駕駛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無外力介入下,與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員警 戴昌旺 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該員警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其車速約每小時5公里,此車速下,於正常情況下,應能有足夠反應閃避,避免此次車禍發生,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惟否認喝酒影響駕車行為,態度欠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