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曾係男女朋友,雙方交往多年,並曾同居在嘉義縣布袋鎮等地之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底、九十九初雙方分手後,丁○○因多次要求乙○○復合未果,且得知乙○○已另有交往對象而對乙○○懷恨在心,竟萌殺人之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先自嘉義縣○○鎮○○街○○巷○號住處取出魚刀與菜刀各一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1579號車輛前往乙○○工作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三聖電視台對面,等待乙○○。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見乙○○在三聖電視台門口燃燒金紙,其明知人體上背部有肺臟器官,且臟器脆弱,持刀往人體背部要害刺入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菜刀放在腰際,右手持鋒利之魚刀,趁乙○○背對馬路疏於防備之際,快速自對面前往乙○○身後,旋以左手拉住乙○○外套避免乙○○逃跑,右手立刻自後持魚刀往乙○○右上背部之致命部位,由上往下猛刺一刀,刀刃全部沒入乙○○體內,深入肺部,僅留刀柄在外,乙○○跌倒在地後,立即起身逃入三聖電視台之辦公室內,並將房門反鎖,丁○○再以右手自後腰際取出上開預藏之菜刀緊隨入內追殺乙○○,丁○○進入三聖電視台後,發現乙○○已將其內辦公室房門鎖上,丁○○自辦公室外玻璃往內望,發現乙○○坐臥在地且刀身完全沒入乙○○背部,傷勢嚴重,突感悔意而中止殺人之犯意,大喊呼叫救護車,並以腳踹門、持菜刀將門上玻璃打破後右手伸入室內將反鎖之房門打開,進入辦公室內檢視乙○○情形,嗣因目擊者丙○○業已請 李千慧 以電話報警並聯絡救護車,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因敲破玻璃門而分離之菜刀一把,及插於乙○○右上背部之魚刀一把。乙○○經緊急送醫急救,進行右上楔狀肺葉切除手術及右胸壁清創手術,始倖免於難,但仍受有右胸壁穿刺傷及右上肺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丙○○、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三聖電視台對面馬路衝向正在三聖電視台門口附近燃燒金紙,背對馬路之乙○○,並右手持魚刀刺向被害人乙○○右上背部,刀刃全部沒入乙○○體內,僅留刀柄在外,乙○○跌倒在地後,立即起身逃入三聖電視台之辦公室內,並將房門反鎖,嗣後被害人乙○○經送醫急救,進行右上楔狀肺葉切除手術及右胸壁清創手術,始倖免於難,但仍受有右胸壁穿刺傷及右上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復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及刀刃插於乙○○背部照片等十六張(警卷第二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嘉義長庚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九九)長庚院嘉字第00一四四號函附乙○○病歷影本一份(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在卷可稽,並有菜刀及魚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對於持刀刺向乙○○右上背部,刀刃全部沒入乙○○體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教訓她而已,不是要殺她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佐參。查本件扣案之魚刀一把,為不鏽鋼製,刀柄長九點五公分,刀刃長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銳利,刀身尖端尖銳鋒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並有卷附刀刃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故以該鋒利之魚刀朝人體要害部位刺進,自足以取人性命。再就本件案發情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和乙○○在拜拜,乙○○在金爐旁邊燒金紙,蹲下撿東西,丁○○從道路對面房子路邊跑過來,沒有說什麼話,拉下乙○○衣服,就右手直接拿刀子一刀插到乙○○右肩背部,刀刃整個沒入乙○○身體,只留刀柄在外,乙○○尖叫一聲很大聲,整個人蹲下去,轉頭看到丁○○砍她,乙○○就往三聖電視台裡面跑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從馬路斜邊跑過來,乙○○是側對馬路,當時是背對他,我看到丁○○時,他已經站在乙○○後面,他手裡拿一把很像水果刀、長長、尖尖的刀子,菜刀是後來才從腰際皮帶那邊拿出來,過來時乙○○站著燒金紙、灑米酒,有稍微彎一下,被告過去左手拉乙○○衣服,拉衣服時右手就直接刺下去,拉了就直接刺,刀子是插在外套上面,乙○○整個人就蹲下去,然後逃進去,被告拉乙○○衣服應該是說抓,是拉住她再動刀,不是把衣服拉到看到身體皮膚才刺,是瞬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四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案發時,在我旁邊的人是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顯見證人丙○○於案發時,係近距離目睹案發過程,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行向、站立於乙○○背後、瞬間持刀刺下、乙○○蹲下及轉頭之反應等各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應係本其記憶陳述,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應無故意加油添醋之理,其證述內容之真誠性與憑信性俱無疑義。故依證人丙○○上揭證述情詞,被告自對面馬路至乙○○身後時,係立刻以左手抓住乙○○上衣,右手持刀瞬間往乙○○右上背部刺下,並未多發一語或試圖與乙○○對談。再者。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那天我在三聖電視台拜拜,在門口金爐燒金紙,燒完後要起身進入屋內,突然覺得右後肩刺痛,我痛到蹲下,轉身看到是丁○○,我趕緊跑到三聖電視台辦公室內把門反鎖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第三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動刀刺我之前,我不知道他靠近我,也不知道他從什麼地方過來,我是他刺我的時候我很痛,我才知道,被刺那刀之前,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話,我被刺了之後有進去辦公室把門反鎖,我會把門反鎖,是因為怕他會再殺我,被告用什麼方式刺我,我也沒有看到,他刺我的時候我是背向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是證人乙○○亦證述於被告持刀刺下前,根本不知被告站立其後,係因瞬遭他人持刀刺下突感劇烈疼痛,轉頭始發現被告等情,亦與證人丙○○上揭證述情詞相符。是依證人丙○○、乙○○上揭證述,被告自馬路對面前往乙○○背後時,乙○○並未發現身後有人,自無任何閃避動作,被告立刻以左手抓住乙○○衣服,右手瞬間刺下等情,至堪認定。故依被告上揭持刀攻擊之動作與位置,被告顯係趁乙○○未注意時,先以左手抓住乙○○衣服避免其逃跑,右手瞬間將魚刀插入乙○○右上背部,因乙○○並無任何反抗動作,其刀刃所插入之位置,即為其欲攻擊之第一位置,並非乙○○有任何閃躲造成失手情形。而上背部有肺臟此重要器官,若遭刀刃穿刺造成氣胸、血胸,對生命造成極高危險,屬於人體要害位置,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知悉胸腔內有肺、肝、胃等臟器,人體臟器若遭刺穿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則被告持銳利之魚刀出手第一刀即朝被害人乙○○臟器之要害部位直刺,顯見其有殺人之意。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稱以反握方式(刀刃朝下)殺傷乙○○之語(見警卷第六頁),而觀諸卷附刀刃插於乙○○右上背部照片顯示,露於外之刀柄部分,確實呈往下之角度,堪以佐證被告行兇時,係以刀刃朝下較易施力之反握方式,持刀刺入乙○○右上背部。是綜觀被告上揭行兇方式,係趁乙○○未及注意時,即自後以左手抓住乙○○衣服,右手以較易施力之反握方式瞬間將鋒利魚刀刺入乙○○右上背部要害位置,且長十二點五公分之刀刃部分完全刺入乙○○右上背部等情,足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烈,其殺意之堅,顯有戕害告訴人生命欲置之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欲持刀傷害乙○○手臂部分,因乙○○一見到他立刻逃跑,才會不慎往其背後刺下,並無殺人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㈡再者,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分手後,被告要求
復合不成,曾在簡訊中表示「若無法挽回我,二人都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復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分手後,他要求復合,我跟他說不可能,他有說如果沒有辦法和好,二人都要付出代價,他電話中常常這樣講,應該也有傳這樣內容的簡訊,後來我就都不接他的電話,過一段時間他就拿刀來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而被告亦於本院供稱:當初分手是因為我們意見不合,後來我出去工作一個多月,打電話給她,她說她有交新男友,叫我不要再去打擾她,還有說一些他們感情正火熱這些話來刺激我,我有跟她說給我一、二個小時說清楚,但她都沒有,後來還關機,我有傳過簡訊說要付出代價,那天我找她因為一口氣不甘願,她又一直躲我,我心裡不甘願,受不了這口氣,去的時候有帶菜刀、魚刀各一把,我把菜刀放在腰部後面,魚刀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九頁)。是被告於前往三聖電視台之前,即因要求被害人乙○○復合不成,並且得知乙○○另有交往對象,而深感不滿,並已屢次表示要對方付出代價之言詞,顯見其已萌生對乙○○之殺人動機,且於前往上揭地點時,已先行準備鋒利之魚刀與菜刀各一把,益見其已有殺害乙○○之意,至為灼明。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與給予乙○○一點教訓、只是要傷害乙○○,菜刀是要砸車云云。然被告所攜帶之魚刀,為不鏽鋼製,刀柄長九點五公分,刀刃長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銳利,刀身尖端尖銳鋒利,菜刀為刀柄木質,刀身為不鏽鋼製,刀身長十八點四公分、寬八點五公分,為單刃、刀鋒鋒利,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是被告所攜帶之工具均為鋒利之刀刃,極易對人體造成致命危險,甚且一次攜帶二把刀具,若其並無殺人之意,其前往尋找乙○○時,何需攜帶鋒利菜刀、魚刀?甚至一次攜帶二把?且依前述,被告至乙○○背後時,係瞬間即將刀刃刺下,並未有任何其他對話,顯見被告前往該地時,刻意攜帶魚刀、菜刀,且見到乙○○之第一動作即係持刀刺入其背部要害部位,益徵被告確實係本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否則豈會刻意攜帶魚刀與菜刀,並且見到乙○○後立刻使用鋒利魚刀刺下?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被砍之後往三聖電視台裡面跑,丁○○跟進來右手拿菜刀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證稱:被告另外一隻菜刀是從身體腰際拿出來,是在乙○○爬進屋子裡面,他要走進三聖裡面時就已經拿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九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遭刺後逃進三聖電視台,被告欲進入三聖電視台時,即先自腰際取出菜刀右手持握等情,而證人丙○○與被告並無素怨,當無故意加油添醋無端生事,甘冒刑事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其證詞具憑信性、真誠性甚為明灼。是被告雖嗣後並未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乙○○,然被告若僅有傷害被害人乙○○之意思,其既已持魚刀往被害人乙○○右上背部刺下,見乙○○逃往三聖電視台時,何需再跟入內?且其跟往進入三聖電視台內時,又何需先將預藏之菜刀取出拿與手上?足徵被告確實有殺害乙○○之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並無足採。
㈢另被告進入三聖電視台後,發現乙○○躲在電視台內之辦公
室,並將辦公室門上鎖,其自辦公室玻璃看見乙○○坐臥地上後,先以腳踹門、繼以菜刀敲破辦公室玻璃後進入,期間並已要求旁人呼叫救護車,進入之後並未繼續再為有害被害人乙○○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躲在辦公室把門鎖起來,我是坐著趴在地上,他用東西把門敲破,進來的時候就把我外套脫下,說要叫救護車救人,還有說七、八年的感情就要搞成這樣嗎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八十頁);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進入三聖電視台之後,有先踹門,踹不開然後用菜刀敲玻璃,他在踹門時有跟我說叫我叫救護車,我當時站在三聖電視台門口,後來我有先離開,再回來時警察已經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是被告持菜刀進入三聖電視台內,自玻璃外見鎖在辦公室內之乙○○坐臥在地上情況危急,即已央請站立在三聖電視台大門之丙○○呼叫救護車,於打破玻璃進入辦公室之後,見已受傷無力反抗之乙○○,亦未再持刀攻擊或做其他攻擊行為,亦堪認定。然此為被告於殺人行為後,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行為之繼續,尚難因被告嗣後未再積極為殺人之動作,而認其原本持刀深刺被害人要害處之行為,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意,惟被告上揭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行為,並盡力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屬中止犯,併與敘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持鋒利魚刀深刺被害人乙○○右上背部
行為,自係本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並因其己意而中止犯行,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前交往時,曾同居在嘉義縣布袋鎮等處,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雙方曾同居共同生活之語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四頁、第七十頁),故被告與被害人乙○○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為殺人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殺意,且為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囑請證人丙○○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己意中止並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合於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雖有留在犯罪現場等警察前來,並供稱警察詢問現場其他人何人是兇手時,有主動表示其為兇手之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然證人甲○○即被害人之子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之後警察一下子就來了,我有看到我媽坐在地上,我阿姨她們有扶她,被告在我們公司門口,警察來時我有聽到李千慧指著丁○○跟警察說兇手是那個人,然後警察就過去看住他,其他警察說現場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零七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員警到場時,既已經由其他在場人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為行兇之人,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素行,並自述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犯行均係因感情問題而為,此次又因無法接受被害人不欲復合,竟持刀深刺被害人,欲致被害人於死,屢次以暴力方式處理、排解自身感情問題,其手段甚為殘忍,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不輕,行為後尚知中止殺人犯行,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係被害人無條件接受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並有中止其殺人犯意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魚刀、菜刀各一把,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魚刀、菜刀非其所購買,係自其住處取得,魚刀為其母親殺魚使用、菜刀為廚房用具之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因並非被告所購買或出資購買,顯見上開菜刀及魚刀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刀具為其所有(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十八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稱所攜帶之刀具為平常家裡殺魚、切菜使用,而本院訊問時,尚有針對菜刀、魚刀是否被告出錢購買此攸關所有權之問題詢問,較警詢及偵訊之問題周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回答,應未特意區分是否由其所購買,而僅表示為其攜帶使用之意,是上揭菜刀、魚刀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