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徐夢婷
訴訟代理人 沈宥駿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57
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1,
57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金額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冠綸 於98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
行走於桃園市○○路口之斑馬線(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770元、計程車費2,800元、精
神慰撫金8萬5,000元,共計9萬1,57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57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
計乘車車資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雨天,然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無
缺陷,且視距良好,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駕車撞擊原告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
失自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
害,支出醫藥費用3,7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10紙為證,核與上開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所需之醫療行為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實在。
(二)計乘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須就診及複診而需搭
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800元,業據提出交通費用
收據5張為憑。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可認原告於
受傷後有另搭乘計程車就診之需要,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
資收據尚與就診日期相符,故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認有
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原為私立輔仁大學二年級學生,現年22歲,原告
受傷後,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足
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社會地位、認原告就本
件傷害所受精神上損害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醫藥費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加計非財
產上損害原為7萬6,570元(3,770元+2,800元+7萬元=7
萬6,57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損害賠償之
利息起算日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0年7月8日)
之翌日即100年7月9日為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6,570元及自100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件係法
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