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惟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4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惟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惟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3日2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領取司法文書作業。被移送人於辦畢竟故意將郵務送達通知書棄置本所值勤台,因其中尚包含寄存於他單位之郵務送達通知書,警方為免其權益喪失,故請其帶走該通知書。料被移送人不予理會,更逕自抄起該通知書,開始於駐地亂竄,期間目露不悅、左右搜尋,口中念念有詞,意欲強闖本所辦公區域,見其因不滿警方制止憤而持通知書棄置值班台,警員 趟伯修 上前將通知單欲交還於被移送人,然被移送人未接收,不顧警方已多次口頭制止,再次進入本所辦公區域,續左右搜尋,口中念念有詞,後竟迫近作業區之警員 張晴媗 (進行文書作業,未攜槍彈),經本所警員 趙伯修 、 陳耀乙 上前阻止未果,被移送人執意闖入本所辦公區域。又本所辦公廳舍有折疊椅、鐵製報夾、電腦螢幕、印台、電話等堅硬物品,且被移送人未經檢查隨身攜帶之物,無法確認有無攜帶器械等,亦無法預測被移送人欲意為,無法排除其尋滋事之可能,亦有不可預知之危險。是以趙等2員再向前制止其強行進入本所辦公區域及假借找尋垃圾桶(時值郵務送達知書在本所警員手中)滋擾本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譯文、現場紀錄。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領取司法文書後,欲乘機闖入松安派出所駐地內部作業區,經員警上前制止,被移送人再以尋找垃圾桶為由,仍執意闖入,並隨意丟置郵務送達通知書,經員警要求其將郵務送達通知書帶回時,還反嗆員警「要用甚麼來辦我」等語,態度囂張,值勤員警為維護駐地安全,遂當場驅逐被移送人離開,破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秩序,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再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同一條款之數行為,均應論以一行為,又其一行為同時違反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