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東縣東河鄉省道台十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東河鄉都蘭村十七鄰四十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有雨,然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方有由 江權治 所駕駛車號00—九二一三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路邊,車上乘客乙○○及丙○○正陸續下車立在車門旁,仍貿然前駛,因而撞及江權治所駕之自小客貨車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撕裂傷(共計二‧五公分)、胸部挫傷併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損傷及左肘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鼻裂傷二處(各一×0‧三×0‧三公分及0‧八×0‧二×0‧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如何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乙○○及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乙○○及丙○○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依當時情形,雖屬夜間有雨,然有夜間照明設備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經警方查明載於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一件可資對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傷乙○○及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乙○○及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乙○○及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生之危害甚鉅、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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