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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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估價單壹本、簽注單、開獎號碼單各貳張、簽單統計表參張、錄音帶壹捲、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條分別記載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尚有未洽,惟此純係公訴人對於法條名目之贅載,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係指專以觸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為其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乃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加重態樣,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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