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須其所犯職務上之罪,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既未敘明有上述再審原因之事實,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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