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范允安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徐胤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銀行存戶,於被上訴人處
設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直至民國99年6月24日止,均使用該帳號之磁條金融卡進行交易,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晶片金融卡時,未當場領取,並告知被上訴人要過半年再領取,故晶片金融卡一直置於被上訴人公館分行,上訴人亦不知密碼。上訴人於97年
3月26日前後仍使用舊有之磁條金融卡於被上訴人公館分行提款,於存簿上亦有顯示自動化字樣,而非銀行代碼。未料,於100年1月24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館分行提領現金時,卻發現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分別於100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遭盜領共12筆款項,每筆2萬元,共計24萬元。被上訴人顯未善盡保管存戶存款之責,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因存款遭盜領,耗費上訴人時間精力,精神上亦受創。爰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24萬元。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帳
戶理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已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金融卡予上訴人,且對於上訴人被盜領24萬元存款係以晶片金融卡提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在申請晶片金融卡之申請書上勾選領取方式為當場領取,即認上訴人申請當時已領取並持有晶片金融卡,將上訴人存款被盜領之責任歸責於上訴人,並不合理。因該申請書不是收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晶片金融卡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被盜領存款乃係經由晶片金融卡提領。實際上,上訴人並未領取晶片金融卡,亦沒看過晶片金融卡,更不知道密碼。上訴人偶爾在被上訴人公館分行測試原使用之磁條金融卡能否使用時,發現磁條金融卡在該分行提款機尚能使用,上訴人至今才知道此與當時磁條金融卡之使用期限規定不符。上訴人曾持有使用的是磁條金融卡,並不知盜領者係使用何種金融卡,係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存款被盜領時只有使用晶片金融卡提領始為有效,上訴人前後主張並無不一。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磁條金融卡轉為晶片金融卡之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行政管理確有疏失,且發生此盜領事件之被上訴人公館分行於今年還撤遷,又二次竄改上訴人之存款記錄,把上訴人被盜領之時間從案發當日凌晨零時銀行提款機入帳生效時起,擅改成凌晨4時許,再改為上午7時許,被上訴人若非心虛,何需甘冒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擅自竄改。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之初已建議可與被上訴人公館分行和解,被上訴人卻堅持訴訟,致浪費上訴人3年時間,上訴人因此身心俱疲且受有時間上之損失,況上訴人為國際知名學者,身為國立臺灣大學教授,卻被被上訴人影射說謊,有辱上訴人清譽及學風,令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實應令被上訴人增加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請求返還存款24萬元部分應有誤會,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稱其於99年6月24日仍有使用磁條金融卡提款之情形
,其並未領取晶片金融卡且未以晶片金融卡交易云云,與檢察官認定不同,顯難採信。上訴人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事件之請求,並於該存證信函表明係遭以舊磁條金融卡盜領存款,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卻表示係遭以晶片金融卡盜領存款,上訴人前後之陳述顯然不一,無足採信。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95年間即宣導民眾換發晶片金融卡,且前已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函金融機構配合相關實施時程,磁條金融卡最遲至98年12月31日之後,已無法交易使用,故上訴人所稱被盜領存款前即99年間,偶爾仍有使用被上訴人發給之磁條金融卡提款,應非真實。
㈢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僅顯示上訴人有以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
下稱ATM)交易之事實,並無法說明該等交易係以磁條金融卡或晶片金融卡所為。被上訴人銀行已自96年8月1日起於全省7-11便利商店之ATM全面停止受理磁條金融卡交易,自97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銀行全省據點(包括行外據點)之ATM亦全面停止受理磁條金融卡交易,是上訴人絕無可能於97年1月1日後仍在被上訴人公館分行以磁條金融卡於AT
M提款。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至99年6月24日之間,曾多次使用金融卡自ATM提領現金,於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其「摘要」欄記載「金融卡」、「備註欄」記載「自動化」之交易,上訴人雖聲稱備註欄為自動化之表示係以磁條金融卡交易,若為銀行代碼則為晶片金融卡交易云云,然實則存摺備註「自動化」係表示於ATM「非跨行」提款者,反之於ATM「跨行」提款者則於備註顯示「銀行代碼」並收取手續費。故上開備註內容之差異,並非因該等自動化交易係以磁條金融卡或晶片金融卡而有所不同,而係因該等自動化交易究屬「跨行提款」交易與否而有所不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原審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為被上訴人存戶。
㈡上訴人前於97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前揭帳號之金融卡
,並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上簽名,該申請書上標明交付方式為「當場領取」。
㈢上揭帳戶於97年3月26日至100年1月21日期間共計27筆金融
卡於ATM提款成功之紀錄,其中100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1日間計12筆(第16筆至第27筆)提款交易共24萬元,並非上訴人本人親自持金融卡於ATM提款。
㈣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曾於98年12月24日以全電字第0000000000A號函發函,為全面提升金融卡交易安全,建請各金融機構於98年12月31日停止磁條金融卡自行交易,全面以晶片金融卡置換磁條金融卡。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簿存摺內頁、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98年12月24日全電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妥善保管上訴人之晶片金融卡,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帳戶遭盜領24萬元之損失,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失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分別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當場領取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業據提出由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親簽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該申請書上有系爭帳戶帳號之記載,及標明交付方式為「當場領取」,並有上訴人親簽字樣,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領取晶片金融卡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雖謂該申請書並未載明晶片金融卡之卡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親領云云,惟晶片金融卡係因系爭帳戶而存在,該申請書既已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系爭帳戶帳號,即足認定該晶片金融卡已依申請書記載交付方式發出,而上訴人又謂該申請書僅係申辦,並未當場領取,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就其僅申辦並未當場領取之變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況倘若上訴人所言未當場領取晶片金融卡為真,何以於該申
請書上並未留有通知上訴人領取之聯絡資料?上訴人若未能領取該晶片金融卡,何以嗣後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在在不符常理。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97年3月26日至99年6月24日期間,曾多次使用金融卡自ATM提領現金之事實,此亦有系爭帳號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可徵其「摘要」欄記載「金融卡」、「備註欄」記載「自動化」交易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上訴人雖謂其係使用磁條金融卡而非以晶片金融卡提領現金云云,惟查:
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提升金融卡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客戶個人
資訊等權益,曾於94年10月6日函示各金融機關其已決議將全面停止磁條金融卡跨行交易時程由95年1月2日延至95年
3月1日起正式實施,此有該公會全電字第2994號函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金管會嗣後亦於95年2月28日向民眾宣導相關換領晶片金融卡之政策,此亦有金管會銀行局之公告資訊1件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配合金管會上揭宣導政策,於96年7月
27日即發函所屬各金融營業單位及個金區域中心,公告於96年8月1日起全省7-11之ATM,停止受理磁條卡之交易,於96年12月31日起全行據點(包括行外據點)之ATM,停止受理磁條卡之交易,並同時製作ATM披露訊息:「自96/8/1(含)起,全省停止7-11之ATM停止受理磁條金融卡之交易,磁條金融卡僅可於非7-11ATM之自動化設備區使用。自97/1/1(含)起,全省據點(包括行外據點)之ATM,停止受理磁條金融卡之交易。....」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96年7月27日中信銀運管字第96300133號內文及停止ATM磁條卡交易披露訊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5頁及第186頁)。
⒊據上,被上訴人為配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及金管會施行之上
揭政策,自97年1月1日起ATM已全面停止受理磁條金融卡交易,上訴人應無在97年1月1日以後仍繼續使用磁條金融卡自ATM提領現金之可能,是上訴人謂其於97年3月26日至99年6月24日期間,仍多次使用磁條金融卡自ATM提領現金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領取晶片金融卡一情,顯非事實。
㈢再者,上訴人因其系爭帳號存款遭人盜領而曾於100年1月
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警問:你所有金融卡之前是否有遺失或遭竊?是否有向銀行申請掛失停卡?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是於何時?)之前沒有遺失或遭竊。我是今日發現遭盜領之後,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掛失停卡,並確實找過該金融卡已不知何時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是於99年8月左右。」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
194頁及第195頁),由該警詢筆錄可知,上訴人稱其在被盜領前不久仍有使用金融卡,經尋找後確認已遺失之事實,應係不明人士於100年1月18日、21日持以盜領上訴人存款之金融卡,係上訴人所遺失者,而依上開所述,該遺失之金融卡應為晶片金融卡始有於97年1月1日以後之100年1月18日、21日盜領成功之可能,是上訴人稱所遺失者為磁條金融卡云云,亦非事實。故上訴人之存款遭他人盜領24萬元,應係上訴人遺失其已領取之金融卡所致,應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遭人盜領24萬元之損失,實無理由。
㈣另依兩造間申辦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見原
審卷第27頁),上訴人負有保管該晶片金融卡之義務,並需承擔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或其他類似情形所造成之損失,本件縱上訴人未親領24萬元存款,被上訴人亦無違反上項約定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須如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返還24萬元存款責任之理,亦無上訴人所稱應將其系爭帳戶遭盜領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申辦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承擔系爭帳戶遭盜領24萬元之風險,已足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遭人盜領24萬元之損失,及原審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