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威瑤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104年11月1日下午8時許」應更正為「104年11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0390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7公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被告李威瑤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後,以燒烤燈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燈泡1個、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039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瑤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
0.03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03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燈泡1個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上揭燈泡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而安非他命吸食器則係一般塑膠管及玻璃容器組合之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憑,顯可供其他用途,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