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謙與陳○儒均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雅房之房客(其2人分租不同間雅房,除共用衛浴設備與走廊外,並無共同起居空間),2人為鄰居關係。曾國謙於民國104年4月7日22時2分許,在上址房間外走廊大聲喧嘩,陳○儒上前勸阻,曾國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向陳○儒恫稱:「你站這邊你要怎樣?打架嗎?(臺語)」等語,再返回房間,取出套有刀鞘之西瓜刀1把,向陳○儒揮舞;後陳○儒返回房間內,欲關上門之際,曾國謙又手持鏡子,接續向陳○儒恫稱:「你再開口講話就要拿鏡子砸人」等語,隨後持鏡子朝陳○儒方向丟擲,鏡子破碎灑落房間地面及放置於地面之床墊上,惟幸未砸中陳○儒,曾國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儒,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陳○儒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曾國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現場照片7張,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主張其警詢時重感冒,回答含含糊糊的,可調警詢時之錄音、錄影,爭執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惟本判決並未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引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朝告訴人陳○儒房間內丟擲鏡子,鏡子因而破碎灑落告訴人房間一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是與友人鄭○和在吵架,告訴人問說你們在吵什麼這麼大聲,伊跟告訴人正講幾句話時,鄭○和就拿西瓜刀出來,伊馬上把西瓜刀搶下來,問鄭○和要幹什麼,伊並沒有拿西瓜刀朝告訴人揮舞;接著鄭○和就跑進去告訴人房間,他還說要給告訴人幾千元,叫他不要鬧事,不要報警,因為鄭○和是通緝犯;而伊把鏡子丟到告訴人房間地上,是要丟鄭○和,不是要丟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4月7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的雅房,遭伊房間隔壁的鄰居即被告恐嚇;當天約22時許,伊在房間內,聽到隔壁鄰居大力開啟房門,走到外面走廊大吼大叫,該處是雅房的公共空間,被告往公共廁所方向走,伊就走出房門,待被告從廁所走回他的房間時,伊跟被告說「請你輕聲細語,尊重其他的房客」,被告回稱「是要尊重沙小,幹你娘!(臺語)(此部分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說「你站這邊你要怎樣?打架嗎?(臺語)」,被告的朋友聽到,便從房間走出欲阻止並要被告回房,被告回房間,隨後拿出仍套著套子的西瓜刀在伊面前揮舞,被告朋友急忙幫他解釋,說被告心情不好、沒有惡意、請見諒,伊表示再一次就要報警,並返回房間,被告朋友不讓伊關房間門,不斷解釋、請伊不要報警,此時被告還是不斷咆哮,伊拿起手機準備錄音錄影,被告的朋友就走進伊房間阻止,伊請對方離開房間,此時被告就拿著鏡子威脅伊,說伊再開口講話,就要拿鏡子砸伊,伊不予理會,繼續請被告朋友離開伊房間,被告就拿著鏡子往伊這邊砸過來,伊感覺有東西接觸到伊頭部右側靠近太陽穴的地方,但伊並沒有受傷,鏡子碎片灑落伊房間地板,包括床墊、棉被和伊的衣服上都是碎片,被告後來仍繼續在走廊上咆哮,踹伊房門,伊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7日22時多,伊租屋處隔壁的房客即被告在走廊上大吼大叫,伊規勸他不要影響其他人,他看起來很像流氓的樣子,問伊想怎樣,要打架嗎,被告的朋友鄭○和就出來勸被告不要這樣,接著被告就進房間拿27到30公分長的西瓜刀,對著伊揮舞,並吼叫要伊出來講,但西瓜刀沒有從刀鞘中拿出來,伊當時站在房門口,被告離伊很近,伊正要回房間之際,跟鄭○和說如果深夜繼續鬧下去伊就報警,鄭○和當時被通緝,躲在被告那裡,所以很緊張不讓伊把房門關起來,並表示不要這樣、好好說,伊請鄭○和離開伊房間,但他不走,此時被告又拿著鏡子朝伊頭部丟,但只從伊的太陽穴擦過,沒有丟到伊,鏡子玻璃碎片灑在伊床上,被告的舉動令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7之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鄭○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住在被告那裡,伊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不知道什麼事情,出門查看,就看見被告跟住在隔壁房間的1個大學生在吵架,伊就站在中間阻止他們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曾朝告訴人房間內丟鏡子,碎片灑落告訴人房間一地,及案發時鄭○和因案遭通緝,居住在被告租屋處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另案發後告訴人房間地板及放置於地板上之床墊,均可見鏡子碎片乙情,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與鄭○和在吵架,告訴人說叫什麼叫,伊就說靠腰,告訴人就跑出來,伊與告訴人就起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其已坦言案發當時曾與告訴人起爭執;佐以案發當時鄭○和正因案遭通緝,一般通緝犯應會儘量避免滋生事端,以免目擊者報警而為警逮捕,是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辯情節,不僅與告訴人、證人鄭○和前開所述不一,亦有違常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無仇怨或糾紛,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告訴人相處很融洽,伊平常叫他阿弟仔(臺語),他稱呼伊老兄(臺語),他曾經請伊幫他倒垃圾,伊也幫他倒,告訴人曾經發起1個要房東降低電費的連署活動,告訴人1度電5元,伊是6元,告訴人拿連署書要伊簽時,伊說沒有關係,伊的部分不用降,就沒有簽,直到案發前,伊等之間都沒有發生過任何紛爭或仇恨,連署這件事情過後,告訴人就是不跟伊打招呼而已,也沒有跟伊說過不好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與被告只是隔壁鄰居,並無財務糾紛或仇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自陷誣告、偽證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是以,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分租上址雅房,除衛浴設備、走廊外,並無其他共同起居空間,主要生活領域各自獨立,其2人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關係」,故本案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係因同一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出言恫嚇、持西瓜刀揮舞及丟擲鏡子,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從事保全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