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然卻並未確實履行,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2頁),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下同)116,00
0元,已為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05號卷第19頁),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16,000元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業以其103年12月份之薪資26,028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借據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4頁),如再就被告已賠償之26,028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尚未賠償之89,972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已賠償之26,028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