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啟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住利 、 郭林慧芬 、 林展弘 、 林彥宏 、吳秀如、 林峯正 、 林聖洲 、 蔡朝琴 等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就本案判決附表5、6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據此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請求准以同一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核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案判決附表9、10所示各買賣契約之總和為據;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就本案判決附表7、8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據此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請求准以同一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基於前述之理由,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本案判決附表11、12所示之各買賣契約之總和為據,而因兩項聲明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0萬8,841元(計算式:本案判決附表9之買賣總和6,510,010元+本案判決附表10之買賣總和1,398,831元=7,908,841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85萬2,030元(計算式:本案判決附表11之買賣總和6,463,247+本案判決附表12之買賣總和1,388,783=7,852,030),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90萬8,8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