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擬與被告公司(更名前:東華
商務開發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購物站」事業,約定由原告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6,400萬元,被告公司則為進行該合作事業之各項準備程序,此有兩造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原證1)可參。嗣原告公司於同年月23、27、28、30日分次將投資款項750萬元、900萬元、3,800萬元、1,000萬元,共計6,400萬元匯款與被告公司,然因被告公司進行合作事業期間,評估該事業無需利用到6,400萬元,復將不需要之2,600萬元匯回原告公司,截至今日時止,被告公司尚就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28日所轉匯之3,800萬元未歸還。㈡嗣後因考量各因素,兩造復於105年3月2日於原告公司會議
室開會討論該購物站議題,兩造於該會議同意終止前開合作購物站之「合作備忘錄」,被告公司並同意於105年3月4日將設置購物站之實際施作事業相關單據備齊列出清單,並依實際施作開發工作支出開立發票與原告公司,俾利沖銷該合作事業之款項,如被告公司就前開發事業受領之3,800萬元所未使用之之剩餘金額(即未開立發票部分)將於同日匯回原告公司,有該會議記錄可證(原證4)。
㈢而查被告公司就前開發事業受領之3,800萬元所未使用之之
剩餘金額(即未開立發票部分)為9,921,829元,但被告公司迄未依約匯回原告公司。為此,依兩造前開於105年3月2日會議之協議(即原證4)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21,82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備忘錄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4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105年3月2日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105年3月2日會議所為之協議(原證4)請求被告給付9,921,829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