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原告 余一世 被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育廷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7日宣判。
原告余一世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