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趙士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毀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擔任取簿手而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應予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其指示 賴沛羽 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係朋友轉帳,然被告既已將賴沛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若以上開帳戶收受朋友轉帳,將面臨隨時遭他人提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指示賴沛羽提領之款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又被告亦自承其於交付提款卡時,有取得報酬1萬元,則被告上開所得均應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李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0時2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沛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賴沛羽(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黃子芸楊發清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邁則向賴沛羽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邁。嗣黃子芸、楊發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要求同案被告賴沛羽提供本案帳戶供友人「 沈昱峰 」匯款後,因被告當時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1萬元報酬,及指示同案被告賴沛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後收受該筆款項等事實。2同案被告賴沛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向同案被告賴沛羽借用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翌日向其稱提款卡遺失,而指示其於上揭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再交付被告等事實。3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賴沛羽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賴沛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09、3010、3011號起訴書1份被告於112年間為賺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涉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繳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子芸(提告)112年3月初某日起假投資股票真詐財112年6月7日9時59分11萬元2楊發清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股票真詐財112年6月5日10時24分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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