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子選任辯護人莊銘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子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子瑀 騎乘車牌號碼號MVC-21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惠伶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