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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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林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基地台壹台、插座壹個、紙箱壹個、保麗龍壹個、藍色COSTCO手提袋壹個、延長線壹條、數據線壹條、變壓器壹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廣大數位購買附帶SIM卡功能之網路分享器(型號:DlinkDWR-M953,下稱本案網路分享器)1台,並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本案網路分享器後,於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至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間某時,未經 黃燕琴 同意,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黃燕琴向宜蘭縣政府財務稅務局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庭院內,將本案網路分享器、行動基地台ModemPOOL各1台(下合稱本案機器)插於庭院內洗衣機旁之插座,以竊取不詳度數之電能供本案機器使用,至黃燕琴於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返家時發現,始拔除電線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基地台、插座、網路分享器、紙箱、保麗龍、藍色COSTCO手提袋、延長線、數據線、變壓器、塑膠袋各1個。
二、案經黃燕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弘林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買本案網路分享器並前往本案宿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參加一個跑腿幫群組,我沒有侵入別人住宅,我是買完分享器放在圍牆上就離開了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廣大數位購買本案網路分享器1台,並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本案網路分享器後,於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至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間某時至告訴人黃燕琴所管領之本案宿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於 張尹睎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琴、證人 趙奕翔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連健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背面】頁、9-14、70【背面】-71【背面】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宿舍借用契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
10月22日17時20分許發現我庭院有被放置一台插著電正在運作的基地台,我把它插著的插頭拔掉,並把放置在上面的塑膠袋拿走,發現是基地台過後就拍照並報警。在洗衣機旁邊的右手邊地下插座下面發現本案機器,就是警察現場圖上「插座處」,當時這些東西都有插電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於本案宿舍扣得本案機器,並於本案網路分享器內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有宜蘭縣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0、25-32頁),被告既自承係其購買本案網路分享器,並插入他人名下之SIM卡,使本案網路分享器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並將本案網路分享器帶至本案宿舍,被告顯欲達到盜用本案宿舍電力以使用本案網路分享器,並規避遭查獲之目的,否則一般人豈可能甘冒物品遭竊之風險,隨意將上開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宿舍圍牆離去,被告辯稱單純幫忙跑腿購買本案網路分享器之辯詞自難採信,被告係盜用本案宿舍電力以供本案機器運作之情,昭然若揭。
⒊又經員警勘察丈量現場距離,遭侵入之房屋外皆有圍牆環繞
,牆高150至170公分,安裝機台之插頭距離外牆約2公尺遠,顯需攀爬外牆才可進入屋内,此有宜蘭分局案件偵查報告表暨其附圖、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68【背面】頁),則被告在未破壞門鎖之情況下,勢必須翻越圍牆才能侵入本案宿舍庭院,則被告之竊電行為,自已構成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係代人購買跑腿等情,顯不
合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IM卡門跟朋友介紹的朋友買的,我手機是雙卡機,多用一個門號,大約在8、9月買的,忘了是哪一年,剛好有人要賣我就買。把SIM卡放到分享器內是因為跑腿幫的人說要買網路分享器跟SIM卡,我想說我有多的SIM卡,就直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先稱其有使用需求才向他人購買SIM卡供己使用,又稱因為有多的SIM卡就直接使用,其所述已前後矛盾,且申辦手機門號並非難事,被告如真有使用需求,僅需申辦門號即可,毋須向他人購入SIM卡,其所為已非尋常。況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協助購買之對話紀錄,或其放置本案網路分享器後回報買主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言顯屬臨訟辯責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案經警調查進入庭院明顯須攀爬外牆方可入內,漏未就被告所犯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自有未洽,因僅係漏列該款,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所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扣案之本案網路分享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基地台1台、插座1個、紙箱1個、保麗龍1個、藍色COSTCO手提袋1個、延長線1條、數據線1條、變壓器1個、塑膠袋1個竊取電能並掩飾其犯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不詳度數之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侵入本案住宅之時間非長,本案機器所使用之電能非鉅,其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尚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3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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