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鳳選任辯護人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汪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與暱稱『 黃佩璇 』之人,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2至3行所載「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更正為「分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鄉○○路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告汪鳳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鳳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搭乘 楊征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並折返後,向楊征龍誆稱因現金不足而先積欠車資新臺幣(下同)815元云云,致楊征龍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勞務並應允延遲收受車資。後汪鳳聯繫無著,楊征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征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自己身上並無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楊征龍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駕駛之TDP-3861號營業小客車乘車證明、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所獲載送服務利益之815元,未經扣案或發還,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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