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吳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
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1.88%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23日止,此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
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328,61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243號裁定、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