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巫光璿
被   告  翁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0
0000000000000000路00號燈桿附近,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於此處等待左轉、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鄭清泉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1萬9,
600元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依約全數賠付完畢;又涉及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
3,9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及時煞車而撞上系爭車輛,惟當下雙方
口頭承諾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失,且原告保戶即鄭清泉當下係
臨時踩煞車,伊反應不及才撞上,是原告保戶亦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元隆汽車公司南崁
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在卷足稽,且被
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至訴
外人鄭清泉是否具過失,是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
自不影響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如否,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
分述如下:
1.本件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如否,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若干?
⑴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基此,被告應就其
答辯有利於己之和解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雙方約定各
自負擔損失置辯云云,惟自承與鄭清泉僅口頭和解,且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
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共計1萬9,600元(包含零件費用7,060元、工資費用
5,600元、烤漆費用6,940元)等節,有前揭估價單可證,
而修復費用中更換全新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
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
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3年7個月,再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1,39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3,93
2元【計算式:1,392元(零件費用)+5,600元(工資費
用)+6,940元(烤漆費用)】。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
賠付被保險人鄭清泉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鄭清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查,被告雖辯稱鄭清泉緊急煞車亦
有過失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審酌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鄭清泉有打左轉方向燈,顯見被告有足夠時間可預見
系爭車輛欲左轉並減速之情狀,難謂鄭清泉有何緊急煞車情
事,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請求被告給付1萬3,932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7,060×0.369│2,605│7,060-2,605│4,455│
├─┼─────────────┼────┼────────┼────┤
│02│4,455×0.369│1,644│4,455-1,644│2,811│
├─┼─────────────┼────┼────────┼────┤
│03│2,811×0.369│1,037│2,811-1,037│1,774│
├─┼─────────────┼────┼────────┼────┤
│04│1,774×0.369×(7/12)│382│1,774-382│1,39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