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彭程萬
被 告 富錸特有限公司
FlightQualityConsultantL.L.C.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聖斌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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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錸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錸特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FlightQualityConsultantL.L.C.(下稱FQ
C公司)為於美國註冊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涉外因素
而係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
及準據法。
㈢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
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
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㈢經查,被告FQC公司於桃園市蘆竹區設有在臺辦事處,並於我
國境內設有代表人、亦指定有訴訟代理人,能於我國境內收受
訴訟文書之送達,其於我國應訴應最為便利,且將來中華民國
法院就雙方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為有效之執行,可認於我國法
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
正當、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且
被告富錸特有限公司(下稱富錸特公司)主事務所亦設於上述
桃園市蘆竹區同址,均屬本院轄區,基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
㈣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下述與
被告FQC公司訂立之飛行員居間契約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核
屬就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涉訟;審酌該契約並未明示約
定準據法,然被告FQC公司委任被告富錸特公司受領原告給付
保證金之委任契約中,乃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
第36頁),復佐以被告均於我國設有事務所、原告本件請求返
還之保證金原係匯款至被告富錸特公司於我國開設之華南銀行
帳戶(見司促卷第17頁),堪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
,而應適用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FQC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非屬公司法
所稱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復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
所,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之非法人團體,其有當事人能力乙情,茲堪認定。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
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查
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富錸特公
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2頁),
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
視為起訴。嗣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FQC公司並撤回利息部分
之請求,末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確認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富錸特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備位聲明:
被告FQC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
告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未經被告表示異
議,被告亦當庭同意原告追加被告FQC公司(見本院卷第85
頁);又原告給付保證金予被告富錸特公司,乃基於與被告
FQC公司之約定,足認其改列被告FQC公司為備位被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且被告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
一部撤回、變更及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故本院僅須
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FQC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間簽定「
FQC公司推薦加盟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之飛行員合同」(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FQC公司居間安排原告至訴外人春
秋航空有限公司(下稱春秋航空)從事飛行員工作(下稱原
告與春秋航空之契約為飛行服務契約),原告並依約匯款2
次、各15萬元(共3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至受被告FQ
C公司委託而由被告富錸特公司開設之帳戶,作為系爭契約
之保證金,以防免原告因個人因素主動離職,原告並自104
年12月2日起任職於春秋航空,惟於107年2月23日因春秋
航空單方解約而離任。原告既為被動遭春秋航空解雇而非主
動離職,即不合乎系爭契約中約定得由被告FQC公司沒收保
證金之要件,故依被告FQC公司締約時收取保證金之目的解
釋,被告FQC公司或被告富錸特公司即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
,並有返還此款項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
、備位訴訟等語,㈠先位聲明:被告富錸特公司應給付原告
30萬元。㈡備位聲明:被告FQC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FQC公司、富錸特公司則以:其等向原告收取保證金之
目的係在確保被告FQC公司仲介至春秋航空之飛行員(即原
告)均能完成約定之服務年限,僅在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返
還保證金條件(即服務期滿並取得離職證明)時始應有返還
保證金之義務。然原告係因未通過春秋航空要求之改裝訓練
等個人原因,而遭春秋航空終止飛行服務契約,與系爭契約
約定之情形不符,其等自不負返還之責;況因原告未能完成
春秋航空提供之飛行員訓練,而使被告FQC公司頻遭春秋航
空求償,此筆保證金尚不足以支應上開賠償費用,原告違約
在先竟又濫行起訴,顯為顛倒是非;又被告FQC公司已終止
其與被告富錸特公司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
爭保證金已由被告富錸特公司匯回被告FQC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FQC公司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FQC
公司居間使原告至春秋航空從事A320系列飛機之飛行員一職
,原告並應繳交改裝訓練保證金即系爭保證金30萬元,由被
告富錸特公司代為收取,被告FQC公司為此與被告富錸特公
司訂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104年12月2日起依飛行服務
契約實際任職於春秋航空,於107年2月23日因春秋航空主
動提前解約而離職;被告富錸特公司已收取原告給付之系爭
保證金,迄今被告富錸特公司或被告FQC公司均未將之返還
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回條、改裝保證金收付憑單、
系爭委任契約、被告FQC公司與春秋航空簽訂之臺灣飛行員
派遣加盟春秋航空服務協議(下稱系爭派遣契約)、原告與
春秋航空之電子郵件、被告FQC公司與春秋航空之電子郵件
等件影本在卷足證(見司促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34至37
頁、第44至52頁、第67至68頁、第42至43頁、第58至60頁、
第65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富錸特公司或被告FQC公司依系爭契約之解
釋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收取系爭保證金之目的
為何?原告被動遭春秋航空解職是否該當其請求返還系爭保
證金之條件?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倘已成就,原告得向
何人請求返還?
㈠系爭契約收取系爭保證金之目的為何?原告被動遭春秋航空解
職是否該當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3.2.條: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春秋航空
完成改裝訓練後,若因乙方個人原因,從服務期第1年至第3
年內離職,春秋航空有權列出自招聘期至入職後之改裝訓練費
用明細提供給甲方(即原告),具體賠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理論費、模擬機費、教員帶教費及考試員檢查費等費用)以春
秋航空開立的費用清單、單據為準,並由甲方將乙方的改裝訓
練保證金代為賠償予春秋航空(若改裝訓練保證金不足以賠償
春秋航空,乙方須補足不足之賠償金額;否則春秋航空有權拒
絕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項及拒絕出具安保評價【估】證明,且春
秋航空保留追訴的權利);第4.3.3.條:改裝保證金及履約保
證金之歸還:乙方為春秋航空服務滿3年後;甲方將於15個工
作日內,無孳息歸還乙方改裝保證金15萬元(甲方委託富錸特
公司支付乙方改裝保證金15萬元,歸還金額依實際入帳金額為
準且歸還所衍生之手續費由乙方承擔);剩餘的改裝保證金15
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第4.3.4.條:乙方服務期滿後(含續約
);若乙方不再為春秋航空服務並與春秋航空結清責任與義務
並取得春秋航空開立之離職證明後,甲方將於15個工作日內,
無孳息歸還乙方履約保證金15萬元(甲方委託富錸特公司支付
乙方履約保證金15萬元,歸還金額依實際入帳金額為準且歸還
所衍生之手續費由乙方承擔)等語,可知系爭保證金30萬元中
之15萬元,係以原告於春秋航空任職滿3年為返還條件,至剩
餘之15萬元,則於原告在春秋航空服務期滿、結清責任義務並
取得離職證明後再予返還。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春秋航空實際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2日起
至107年2月23日止,未滿3年,且原告亦未取得春秋航空開
立之離職證明,而與前開系爭契約約定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要
件未盡一致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原告情形是否該
當其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明確
。
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
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依契約計畫
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之事項
視作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
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⒋查被告FQC公司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系爭保證金,係在確保
原告至春秋航空任職後,不因工作與個人喜好不合、無法適應
工作等個人因素而無故主動離職,經被告FQC公司當庭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復稽諸被告FQC公司事先要
求原告繳付保證金之經濟目的,乃在於將來倘有因原告「個人
原因」致其對春秋航空負賠償責任時,得以之給付等情,觀之
前述系爭契約第4.3.2.條自明。則探求被告FQC公司與原告締
約時之真意與契約之目的,可認被告FQC公司得沒收系爭保證
金之條件,自應以上開情形為限,倘原告非無正當理由而主動
離職,被告FQC公司亦未因此受春秋航空求償,即與前述要件
不符,雖其與依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未盡相
合,然依上說明,應認此為依契約計畫顯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之契約漏洞,而應為補充性之解釋,
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又查原告自春秋
航空離職之原因,係原告未能通過春秋航空要求之訓練要求,
為被動遭春秋航空解約,非無故主動離職,且春秋航空迄今並
未因原告離職一事向被告FQC公司請求賠償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保證金,即非無據。
⒌被告FQC公司雖另辯以:春秋航空目前雖未對之求償,然不排
除未來仍有受賠償請求之可能,且其等向來之交易習慣係由被
告FQC公司與其所仲介至春秋航空之飛行員對春秋航空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惟綜觀被告FQC公司與春秋航空簽訂之系爭派
遣契約,其第1章第11條約定:空客機型是指空客公司生產的
A320系列、A330系列、A340系列機型;附件B第5.1.1條則明
定:「非空客機」的飛行員在服務期間內離職:從服務期第1
至第3年內離職的,必須償還所有改裝費用(包括理論費、模
擬機費、教員帶教費及考試檢查費等),並賠償改裝費用100%
的違約金;第5.1.3條本文則為:A330/340機型的責任機長,
如是乙方(即被告FQC公司,下句亦同)飛行員技術員因達不
到改裝標準或飛行標準的,離職無需賠償改裝費用;如是乙方
飛行員個人原因,包括違紀違規及主動離職的而終止訓練或被
停飛的,需要賠償改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
67頁)。查原告所任職之職位為A320系列飛機之飛行員,已如
前述,可知其非屬「非空客機」之飛行員,亦非A330或A340機
型之飛行員,則依上開條款,被告FQC公司不因原告自春秋航
空離職而將負何等賠償責任,又參遍系爭派遣契約內容,亦未
見其他於原告遭春秋航空解職時,被告FQC公司應賠償春秋航
空之約定,被告FQC公司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
辯以不能排除春秋航空將來有對其求償之可能等語,顯非可取
。況原告與春秋航空就原告未能通過訓練之離職爭議,業於大
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與春秋航空達成和解,並經春秋
航空撤回起訴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
18)滬0105民初17995號民事裁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堪認屬實,益徵春秋航空就其與原告之飛行服務契約所生爭
議已告解決,春秋航空既已不再因此向原告求償,則難認被告
FQC公司有其他需與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可能,其執此辯稱
,亦乏所憑。
⒍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未就本件原告之情形為明確約定,然依
被告FQC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解釋,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應已成就,其主張被告FQC公司不得將之
沒收,應為有據。
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倘已成就,原告得向何人請求返還?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
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
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
約,以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內容,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該第三人
得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該第三人,然就此有利事實之存在,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富錸特公司代為收受原告應給付被告FQ
C公司之系爭保證金,業已認定如前,而於返還保證金之條件
成就時,被告FQC公司與被告富錸特公司合意由被告富錸特公
司向原告為給付,且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富錸特公司返還一節
,亦經被告當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則系爭契約關
於系爭保證金之部分,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被告FQC
公司不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時,被告富錸特公司對被告FQC
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即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而原告同
時亦取得對被告富錸特公司之返還請求權甚明。是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富錸特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30萬元,洵為可採。
⒊至被告富錸特公司雖以被告FQC公司所發之書函1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38頁),稱因其與被告FQC公司之系爭委任契約業經
終止,而已將原告所給付之系爭保證金匯回被告FQC公司等語
,惟細譯該函文所載:貴我雙方委任合約於107年2月終止後
,雙方當事人互負返還義務。為此,有關貴司(即被告富錸特
公司,下同)受託向飛行員收取、保管的履約保證金,應匯回
本公司(即被告FQC公司),以完整結束與貴司的權利義務關
係等語,僅提及被告FQC公司已終止與被告富錸特公司間之系
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富錸特公司返還依該約定代為收取之
保證金,然被告富錸特公司是否果因其請求而返還,尚屬未明
,被告富錸特公司雖屢稱有匯款予被告FQC公司之證明,然遲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其提出,殊難逕信為真,是被告
富錸特公司自不得泛執此抗辯,以解免對原告應負之給付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富
錸特公司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富錸特公司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