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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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余可富
被   告  廖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7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確認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
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2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5段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行至坪林收費站前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源將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將公司)所有、訴外人 柯瓊雅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51,700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
付予源將公司;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
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9,0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
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柯瓊雅將系爭車輛斜停在彎道
處,並未開啟閃光燈及放置警示椎,防不勝防, 伊有 詢問她
為何如此停放車輛,她回覆稱為了禮讓前方巷道出來之遊覽
車,且當時柯瓊雅之車速為20公里、伊之車速則為5至10公
里,根本無從追撞,伊不具過失,況肇事車輛車身1/3已超
過系爭車輛,無法碰撞到系爭車輛後車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
維修費用51,700元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翔盛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照影本、車險暨傷害健康
險理賠資料、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8、56至58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34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
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59條明定。查被告辯稱係訴外人柯瓊雅將系爭車輛不當停
放該處肇致本件事故云云,惟據證人柯瓊雅到庭結證稱:當
天我駕駛系爭車輛到收費站前,但沒有要進入收費站,故減
速打右方向燈後慢慢靠右,減速前車速約時速20公里,減速
後車速多少我不清楚,但遭撞時,車上乘客以為我壓到東西
,所以當時並非停在原地等語,足徵證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肇事車輛前,並無將系爭車輛停放車道上之情形,且其行
駛時車速甚低,嗣亦緩慢向右行駛,亦無使後方之肇事車輛
不及反應之情形;又倘如被告所述係為閃避系爭車輛之突來
行為,衡情碰撞情形當應係肇事車輛車前撞擊系爭車輛後方
,惟審酌前揭現場照片顯示,2車擦撞位置為肇事車輛右側
中間車身及系爭車輛左後轉角保險桿暨車燈處,顯與被告所
辯不符,益證證人所述為可採;再者,事故發生地點,路面
劃設有減速標線,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而系爭車輛已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
跟隨減速,致撞擊系爭車輛,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肇因
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警告標線之駕駛行為。復
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
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
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
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
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1,7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該估
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36,300元、工資為5,300元、塗裝工資
為10,100元;至被告辯稱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燈云云,
惟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受有損害,有上開車損照片可證(見本
院卷第29頁),被告空言置辯,洵無足採。再系爭車輛出廠
時間為100年1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間106年6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
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3,630元為限(計
算式:36,300元×1/1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400元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9,030元(計算式:3,
630元+15,400元)。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
人源將公司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源將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8年4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8年4月
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元,及
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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