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陳映儒
被   告  鄭依雯
訴訟代理人  廖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38,45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逆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右轉菓林路往南崁方向駛至,為閃避被告而碰撞訴外
林文生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38,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原告車速過快、林文生違規停車而
生,被告斯時並未逆向行駛,而係處於靜止狀態等待過馬路
;另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冷媒、右後門烤漆及左前葉子板校
正,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工資6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2.經查,系爭事故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逆向從自助餐離開
,在OK便利商店對面停等準備左轉,我看到對方車輛(即系爭
車輛)從全家便利商店(福德路)出來速度很快,要閃避該車
,所以往前動了一下,之後該車就追撞路邊車輛(3757-XM)
等語;原告則謂:我駕駛APG-5151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從福德路右轉菓林路往南崁方向,行經菓林路20號對面(自助
餐旁)附近,有看到一輛婦女駕駛機車在菓林路雙黃線上,我
要閃避她,因而往右行駛碰撞停放在紅線上的自小客車(3757
-XM)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再參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39至42頁),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前開自助餐店駛往其所
稱之停等處時,其行駛方向與來車方向相反一節,與兩造上揭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足見被告有逆向穿越對向車道等情為真。被告雖辯以其
見系爭車輛駛來時已處於停止狀態等語,惟衡諸系爭事故係於
瞬間發生,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移動至停等處復為一連續過程,
則原告稱其因見被告逆向切過馬路、欲閃避而撞及旁車等語,
即非無可能,應較可採。又觀諸事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地圖(
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見本件肇事地點為雙黃線車道,被告
未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逕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顯與上
揭規則有違,其因此致原告直行之系爭車輛為閃避而與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損害,自不能解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38,450元,包括工
資費用60,000元、零件費用65,350元、輪胎定位10,600元、拖
車費1,000元、冷媒1台份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修車
廠蓋章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被告空言泛
以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過高為辯,洵為無稽。被告雖另稱上開
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中,冷媒、右後門烤漆及左前葉子板校正
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惟細觀事發後系爭車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知系爭車輛碰撞部位乃前車頭,則
裝置於該處之冷氣水箱確可能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難認冷媒費
用與系爭事故全無關聯而無支出必要;又自前開照片亦可見系
爭車輛車頭右前方處因撞擊致引擎蓋整體上掀,並致左前葉子
板因而與左前車燈脫離,則左前葉子板部分亦同有維修校正必
要乙節,顯可認定;至右後門烤漆之維修費用部分,業經原告
當庭撤回其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而被告上開所辯
,均乏其據。惟經原告撤回請求之右後車門烤漆費用部分,於
前開估價單係合計於原告請求之工資6萬元中,並未單項分列
,復參以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提出維修項目細項之估價單,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且亦當庭陳稱已向本院提出所有
可提出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一般烤漆工資之市價,認應以
5,000元計之為適當,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應為55
,000元。
⒊另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2日,已使用2年2月,有該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查(見個資卷),則其零件費用65,350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5,000元、輪胎定位10,600元、拖車費
1,000元、冷媒1台份1,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應為92,520元(計算式:24,420元+55,000元+10,600元
+1,000元+1,500元=92,52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有跨線逆向行駛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疏未注意而碰撞停於路邊之3757-XM號自用小客車,同
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且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
應分別為70%及30%。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764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
92,520元×70%=64,7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
於108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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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65,350元│
│已使用期間:2年2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350×0.369=24,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350-24,114=41,236│
│第2年折舊值41,236×0.369=15,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236-15,216=26,020│
│第3年折舊值26,020×0.369×(2/12)=1,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020-1,600=24,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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