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菁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菁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菁惠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13號及100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1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101年1月2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易科罰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
┌──────┬────────┬────────┐│編號│1│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100.06.26│99.11.12││日期│││├──────┼────────┼────────┤│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9398號│撤緩偵字第30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81│100年度簡字第590││最後││3號│9號││事實審├──┼────────┼────────┤││判決│100.09.28│100.11.09│││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81│100年度簡字第590││確定││3號│9號││├──┼────────┼────────┤│判決│判決│100.10.28│100.12.09│││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5086號│執字第294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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