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九號「榮盛租車行」內湖店之店長,於民國八十七年春節過後某日,在上開店內,明知綽號「 阿牛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BMW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乙○○所有,車主登記為其妻 謝美月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丙○○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路○○○號前,將該車交由設於臺北市○○○路○○○號之「重陽小客車租車公司」負責人甲○○收受(甲○○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九萬二千元之代價,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偉晟汽車商行」負責人 呂玉堂 (呂玉堂涉犯贓物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呂玉堂於購得該車之同日,即將該車開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六巷巷底不知情之 黃崇榮 (黃崇榮涉犯贓物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經營之「達銘汽車修護廠」,交由黃崇榮收受,再經黃崇榮將該車之皮椅及角燈以一萬二千元售予不知情之 陳兆禎 (陳兆禎涉犯贓物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黃崇榮將該皮椅拆解後裝設於陳兆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惟仍在改裝皮椅之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在上開汽車修護廠內,查獲上開原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當時懸掛陳兆禎所有之GI-6832號車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因上開事實,先經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二六號受理在案,嗣經通緝,於緝獲後,經本院九十四年易緝字第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等卷宗附卷可稽。而本件證人甲○○於前開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二六號竊盜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上開本院卷第十八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上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丙○○交予證人甲○○收受後,甲○○始將之售予呂玉堂,呂玉堂再交黃崇榮收受,並拆裝皮椅等零件售予陳兆禎等人,證人甲○○因而犯收受贓物罪經判處罪刑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審中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二六號被告丙○○竊盜案件中訊問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第三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二六號卷第十八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原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係證人乙○○所有,車主登記為其妻謝美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失竊之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無疑。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請求傳喚證人 簡志超 ,惟其聲請傳喚證人簡志超之待證事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待證事實為該部HI-0666號車子是我牽過去民族西路分行交給甲○○,車子是簡志超從內湖康寧路三段二一九號榮盛租車行牽到連城路分行,我再開去給甲○○,當初車子會到內湖榮盛車行我店內,是我的壹個長年的客戶約三十餘歲男性阿牛仔牽來給我的,阿牛仔牽到我的店裡是因為車子沒有油寄放在我店裡,簡志超之所以會把車子開到連城路,是因為連城路是總公司,我們車子都一定要送到總公司,阿牛仔雖然是寄放但我也是要保護這輛車子,所以我就叫簡志超開到連城路的總公司寄放,我之所以再把它開到甲○○那裡,是因為當天是假日我以這部車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僅是要證明被告有囑簡志超將車開到總店,然被告既不否認該車係伊所收受,並交予證人甲○○之事實,則證人簡志超有無依其所囑將車開到連城店即與本件無涉,況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證人簡志超並無傳喚之必要,本院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本件被告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再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使贓車得以流通,妨礙被害人追回贓物,並助長竊盜歪風,犯後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前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上開HI-0666號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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