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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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文彬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原告第十八屆理事長,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並為無給職,是依民法
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處理理事長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另依據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商團體房地產之購置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原告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時,提案購置新辦公會館,並函文向嘉義縣政府核備,惟遭嘉義縣政府於七月二十六日函覆表示未符合法令規定,不同意核備後,被告卻毫不理會,仍於九月九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春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翔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二的房屋,並支付定金十萬元、製作招牌費用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嗣該會館因未經核准而無法購置,定金十萬元遭春翔公司沒收,原告為拆除前開招牌,另支出一萬元之拆除費用。綜上,被告無視於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所為函示,其處理事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使原告因此受有共計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重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
㈡又原告第十八屆理監事任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應予改選,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原告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審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資格案時,理事間就會員資格審查標準有所爭議,該次會議記錄未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被告即批示預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集原告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經原告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表示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員代表人數前,為免選舉爭議,不同意召開辦理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發函撤銷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之會員資格審查案後,被告竟毫不理會主管機關之函示,批示如期召開原告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為召集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支出餐費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印刷費四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保全服務費用一萬元、紀念品費用十七萬四千元、全程錄影費用九千元。被告處理此部分事務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失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此外,被告於收受前揭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
文後認有違法之處,遂以原告為訴願人,委請律師撰狀提起訴願,支出費用一萬一千元,嗣後該訴願仍遭內政部駁回,致原告受有一萬一千元之損害,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方面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理由如下:
㈠就購置新會館部分:工商團體房地產之購置,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處理。但遇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再提報大會追認,此為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本件原告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有關臨時性重要會務,授權理事會權宜處理,並業已報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茲因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被告主持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時,與會人員提議購置新會館。出席之理監事並均認為購置新會館係「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臨時性重要會務」,依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屬理監事會經授權權宜處理之事項,遂於當日由出席之理監事表決通過購置新會館議案。被告身為理事長,僅係執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決事項,是以,被告依據右述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所通過之購置新會館案,決定會館位置及議價,並支出定金、設置招牌費用,並未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㈡就召開原告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部分:
關於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部分,原告章程第十七條設有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三年,連派得連任,但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經本會書面通知其十五日內以書面聲明是否改派或連任,不聲明者,即視為續派」,應依章程規定行之。至於新會員資格之審查,因原告章程並無規定,而被告發現新成立之十四家公會會員中,有十三家均設址在同一地點,且各家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均交叉擔任。被告為杜絕人頭會員,始要求新會員代表應提出公司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證或薪資扣繳憑單,並給予十日之補正文件期間。此種審查方式,係為杜絕冒用人頭情事,亦未侵害新會員之權益,並無違法可言。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以審查會員資格不符規範為由,不同意召集該次會員代表大會,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被告如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原告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即無何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可言,因召集該次會員大會所為餐費、印刷費、保全服務等一切費用,不應責由被告賠償。
㈢關於委請律師撰寫書狀費用部分:
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所為行政處分,確有前述違法之處,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乃以原告為訴願人,委請律師撰狀提出訴願,因此所支付之律師撰寫書狀費用,係基於維護原告權益之必要開銷,原告自無由向被告求償。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任於原告,擔任第十八屆理事長,為無給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處理原告事務,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至屬明確。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所為函示,執意進行新會館之購置及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如后:
㈠關於購置會館部分:
兩造對於被告召開系爭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議決購置新會館。經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示不核准該購置新會館案後,被告仍進行購置新會館行為。以及因購置新會館案之進行,原告支出買賣訂金十萬元、製作招牌花費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並因嗣後未履行買賣契約,致前揭訂金遭春翔公司沒收,另支出一萬元拆除費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購置新會館之進行,係違背理事長之職責,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因此導致原告前揭損失。被告則抗辯: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文並非合法,無須遵行,且被告執行購置會館既係本於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事會決議,自毋庸負責賠償原告前述損害等語。
㈡關於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部分:
兩造對於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十月二日函表不同意召開系爭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惟被告仍批示如期舉行,以及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原告支出餐費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印刷費四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保全服務費一萬元、紀念品費十七萬四千元、全程錄影費九千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主管機關函示,逕行召集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導致原告前揭損失;被告則抗辯嘉義縣政府該二函文並非合法,且被告係依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自毋庸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㈢關於提出訴願之律師撰狀費用部分:
兩造對於原告就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支出律師撰狀費一萬一千元,及該訴願業經內政部駁回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費用應由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其主觀認嘉義縣政府前開行政處分違法,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始提起訴願,因此所支付之律師撰狀費用,係為原告利益所為必要支出,不應責由被告賠償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購置會館部分:按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
政府;工商團體房地產之購置,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遇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再提報大會追認,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商業團體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係前揭商業團體法所定之商業會,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則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關於房地產之購置,自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系爭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所為購置新會館案之決議,業經嘉義縣政府發函表示不同意核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頁),則原告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尚不得為購置新會館之行為,至屬明確。在主管機關已有明確函示之情形下,被告關於理事長職務之行使,自應注意防免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以避免原告因進行新會館之購置事宜,蒙受不必要之財產損失。被告雖辯稱前開函文違法,及其係基於理事會決議云云,惟在未能確定該函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前,衡諸一般處理事務之常情,被告理當召集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詳實報告嘉義縣政府所為函示內容,俾理事會或會員大會得充分討論應否撤銷該會館購置案或為其他之替代方案,以避免無謂之財產損耗,端無於收受函文後,仍旋即進行會館購置案並支出各項相關費用之理。綜上,被告無視於主管機關不核准購置會館案之函示內容,仍代表原告向訴外人春翔公司購置新會館,其此部分事務之處理,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本件購置會館案,支付春翔公司定金十萬元、支出設置招牌費用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並因新會館之購置未經核備而無從履行買賣契約,前揭十萬元定金遭沒收,另支出一萬元拆除廣告費用,共計損害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前述過失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關於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部分:
查原告第十八屆理監事任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應予改選,於原告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審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資格案時,有所爭議,該次會議記錄未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被告即批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惟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告知:因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且第十八屆第十四次會議紀錄未報府核備,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員代表名冊前,不同意召開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等語。嗣原告函報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原告會員名冊後,嘉義縣政府再於十月二日函覆:「貴會檢送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紀錄...審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三0三人資格案,核復如左:⒈貴會理監事以十票決議要求新派任會員代表九十三人需提出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文件,而另有續派一一九人不必審查資格,繼續行使職權,審查方式有雙重標準,顯失公平;⒉商業團體法等相關法令並無需提繳驗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之規定,貴會亦未訂定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辦法,在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貴會自不得任意作無限制的擴張解釋,本案應回歸到法令規範之內行之;⒊本案在檢送一八九位會員代表名冊中,經本府查核,竟發現已歇業及公告註銷者有十八名之多,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有取得登記證照,不具會員資格,並不具擔任該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⒋綜上析述,本案不僅嚴重缺失,且違背法令規範,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本案決議,並暫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0頁、第二七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在前揭主管機關已表明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關於會員資格審查案之缺失,並告知應暫緩召開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後,縱被告認上開函文所為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基於其理事長職責、及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亦無全然忽視前揭行政處分之效力,在未確定前揭行政處分得否撤銷前即逕行召開會員大會之理。被告辯稱其前揭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為並無過失云云,顯嫌無據。綜上,被告執意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原告為該次大會之召集,支出餐費、印刷費、保全服務費、紀念品費、全程錄影費等費用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原告請求律師撰狀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代原告就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所為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因此支出委請律師撰寫書狀費用一萬一千元,而該訴願業經內政部駁回,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如數賠償云云。然按訴願為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此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是人民於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依正當法律程序提起訴願尋求救濟,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本件被告陳稱其主觀上係認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所為行政處分確有違法之處,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乃委請律師撰狀提出訴願等語,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上開行為,尚堪認屬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及主觀上維護原告權益之心態所為,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嫌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購置新會館
部分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部分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共計六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另主張:原告於事後之會員代表大會,業已追認本案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開銷支出,不應再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原告第十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始為前揭主張,核其所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調查前揭追認事實之存否及對於原告本案請求之影響,顯將延滯訴訟。況原告各次會員代表大會記錄,固屬原告所執有,然被告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各項會議記錄等文書,原告均如數提出,尚難認被告所舉會員手冊文書,有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準備程序取得或提出之情形。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僅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所載爭執事項,為本案之爭點,並無其他事實主張(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前開事實主張,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同項第四款所定「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情事。綜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事實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即有未合。
七、本件原告就購置新會館部分,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前開二法律關係雖屬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惟因具有同一目的,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就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另加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