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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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景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景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景寶於民國100年6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49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5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葉王豔珠 所有、由 葉識山 使用並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李景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勢。嗣李景寶因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護後,經警前往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景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識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詢第4-5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7紙在卷可證(警卷第7-10、12-18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無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10倍以上。復佐以被告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顯示之各項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該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碰撞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車輛而致肇事,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0年7月5日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葉王豔珠達成和解,賠償葉王豔珠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25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改之意,茲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有未洽,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葉王豔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業因本件酒醉駕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應知所警惕,並兼衡其並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