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撤銷前假釋,而併執行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因缺錢花用,乃夥同 戴乃克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及綽號「小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由上訴人策畫以在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商保險公司)擔任經理之 王怡仁 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三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三商保險公司之地下室停車場,由戴乃克持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抵住甫停車,欲搭乘電梯上樓之王怡仁腰部,以強暴之方法將王怡仁強押回王怡仁之PJ-八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上訴人駕駛該車,戴乃克與綽號「小弟」者分坐於王怡仁兩旁,予以挾持毆打(途中上訴人、戴乃克曾輪流更替駕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戴乃克並藉詞詢問王怡仁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或侵占別人之業績,或睡到不該睡的女人,否則為何有人要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以作掉,經王怡仁表示其為經理,整個單位之業績即為其業績,無須侵吞他人之業績,其與女友間之感情甚篤,並無男女糾紛,且生活單純,亦無積欠他人債務等語。上訴人遂向王怡仁揚稱:「反正就是要綁架你,就是要你的錢,這樣還要理由嗎?」戴乃克與上訴人並命王怡仁交付三百萬元,表明如不拿出錢來,就不放人,且要斷手、斷腳,等著收屍云云,復令王怡仁打電話向家人籌款。王怡仁遂以電話與其母聯絡未果,戴乃克等人即命王怡仁打電話給其女友,然王怡仁知其女友無資力,故未聯絡。其間戴乃克曾將玩具手槍之子彈退出,恫嚇王怡仁稱:「你以為這是假的嗎?都不會怕嗎?」。嗣經討價還價後,上訴人及戴乃克等人同意將取贖金額降為一百萬元,王怡仁乃聯絡其秘書 許雅璐 ,至台中市○○路○段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提領一百萬元後,在該銀行門口交予被擄於車內之王怡仁,王怡仁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等人得款後始將王怡仁載往台中縣清泉崗附近山區,命王怡仁下車後,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中市水湳機場附近之中清路旁棄置。上訴人旋將取得之一百萬元,交付七萬元予戴乃克作為生活費用,戴乃克收受後持以繳交房租而花用罄盡,餘款九十三萬元則由上訴人與綽號「小弟」者取走朋分,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怡仁指述甚詳,供稱:「我在等電梯,三位歹徒過來,戴乃克拿槍抵住我右腰,叫我到旁邊說話,把我押向我的車,快到車子時,我想逃跑,但沒有辦法跑,被他們押上我的車,由甲○○開車,後座坐有二位歹徒,我被夾在二位歹徒中間,一上車,他們就打我,我沒有去驗傷」、「在上車打我後,戴乃克有退子彈給我看,問我說,你以為這是假的嗎?」、「之後在車上就說,你想一想,你和什麼人有財務糾紛?或侵吞別人的業績?或睡到不該睡的女人?不然為何有人花三百萬元要把你作掉?我說我沒有債務糾紛,業績也我的,我也有固定的女友。 鄭中正 就說:我就是要綁架你,要你的錢,這樣還要理由嗎?」、「戴乃克及甲○○說要我拿三百萬元出來」、「戴乃克及甲○○都有說,如不拿錢出來,就等著收屍,並恐嚇要斷手、斷腳」、「後來討價還價,由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戴乃克說他已調查我很久了,甲○○還說不要講那麼多」、「最後他們要我叫秘書領一百萬元,交給他們,之後就把我丟在清泉崗山區」、「一百萬元是在銀行的門口,由我的秘書將錢交給我,我就將錢交給甲○○」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仁之秘書許雅璐證稱:「我提領一百萬元交予王怡仁時,發現王怡仁被押於車內」等情相符,並有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採自被害人上開PJ-八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指紋,經鑑定結果有部分確屬共犯戴乃克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局紋字第七二四號鑑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共犯戴乃克於警訊時供稱:「沿途中,我和甲○○向王怡仁說『 王董 ,你是得罪何人,為何有人要花三百萬元作掉你,你要如何處理比較好,否則我就讓你殘廢』」、「綁架王怡仁所得贖款一百萬元,甲○○事後有拿七萬元給我,我將這些錢拿去租房子,至於『小弟』者分多少,我不清楚,其餘均係甲○○拿走」;於偵查時自白稱:「綁架王怡仁所得贖款一百萬元,甲○○在過了一天,有拿七萬元給我做生活費」等語。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係綽號「小弟」之人表示被害人欠其三百餘萬元,而找伊陪同處理債務云云。惟上訴人經通緝到案時先供稱:「係戴乃克稱王怡仁強暴其女友,乃押人要求王怡仁付三百萬元之遮羞費」等語;嗣則改稱:「係綽號『小弟』者找伊與戴乃克幫忙向王怡仁催討三百萬元之債務,有見到王怡仁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等語,顯不相符,且與共犯戴乃克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應訊時供稱:「甲○○告知王怡仁欠其三百萬元,要伊陪同索取」等語;又於本件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是王怡仁與他的母親跟 廖德揚 有債務糾紛」云云,亦不一致。另被害人與上訴人、戴乃克、綽號『小弟』者及案外人廖德揚等人均無任何債務糾紛,亦據被害人結證在卷,參以上訴人及共犯戴乃克迄未能舉出綽號「小弟」者之真實姓名、住所與年籍,並提出所謂王怡仁簽發之本票,以供調查,足見上訴人及共犯戴乃克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均無可採。被害人在本件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與上訴人及戴乃克先後對質時均陳稱:「我未欠過人錢,當天在車上,他們也未拿本票出來說我欠人家錢」、「叫『小弟』的人話說得較少,『小弟』是聽戴乃克及甲○○的話做事」、「從頭到尾都是戴乃克及甲○○二人在和我談要多少錢的,『小弟』是聽命於他們二人的」等語。益見上訴人所稱受綽號「小弟」者之託,陪同索討債務云云,並非真實。此外共犯戴乃克於警訊時供稱:「沿途中,我和甲○○向王怡仁說『王董,你是得罪何人,為何有人出價三百萬元作掉你,……你要如何處理比較好,否則我就讓你殘廢』」等語;核與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訊問戴乃克時,仍供稱曾開玩笑地問被害人是不是睡了不該睡的女人等語,及被害人在該案件訊問時,當庭指稱:「戴乃克一上車即說你是不是侵吞別人的業績?睡到不該睡的女人?否則為何有人要花三百萬元作掉你?並未詢及你是否欠人三百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苟上訴人確曾告知共犯戴乃克係代綽號「小弟」者催討債務,理應於與被害人接觸時,即就是否積欠上訴人或綽號「小弟」者金錢及數額若干,為何不還及何時要還,如果再不還,將有何下場等索討金錢債務之相關事宜逐一詢問,豈有以侵吞業績、與女人之關係、出價買兇索命等不相干之事情,要脅被害人應交付金錢,益見上訴人及共犯戴乃克、綽號「小弟」者等人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並非為人催討債務,而係自始即有不法得財之意思,施強暴將被害人擄至自己之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甚明。至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應傳作證時雖曾供稱:「我本來有想向廖德揚買房子,後來我母親不同意,就沒有買成」等語;被害人之母 陳秀美 亦供稱:「王怡仁講買房子之事不錯,當時因一個月要繳十多萬之利息,我說那這樣不可以買」等語。但證人廖德揚亦證稱:「王怡仁本來有寫一張協議書,但另有人要買,我就算了,並沒有發生什麼糾紛」等語;被害人亦陳稱:「並未發生其他糾紛」等語。足見被害人與案外人廖德揚雖買賣不成,但並無糾紛,更無任何債務可言。至共犯戴乃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伊所開,伊並未參與強押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質問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或侵占別人之業績,或睡到不該睡的女人,否則為何有人要花三百萬元予以作掉云云,亦係事後避責之詞,委無可取。綜合以觀,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廖德揚、許雅璐等二人雖經原審法院傳喚無著,但其二人於警訊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應訊時已分別陳述明確,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敘明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仍為有效之現行法之立論依據。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與戴乃克、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謂本件係該三人與廖德揚、 廖啟斌 等共五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害人雖指稱案發前數日,因案外人廖啟斌告知其女友欲至伊之公司上班一事,曾與廖啟斌見面,並告知公司翌日將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一事,而案發當日遭強押上車時,戴乃克曾詢問是否剛從東勢林場回來,並稱呼伊為「王董」,因僅廖德揚、廖啟斌曾如此相稱,遂懷疑遭擄人勒贖一事,與廖德揚、廖啟斌二人有關等語。然被害人係從事保險業務,為三商保險公司營業處之負責人,其員工甚多,交遊對象亦廣,所任職之公司既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此一訊息自當對外廣為宣傳,方可達其舉辦說明會之目的,是以知悉其公司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之人,為數必定不少。又「○董」係一般人對某公司或機構負責人之敬稱,被告為三商保險公司營業處之負責人,被告選定其為擄人勒贖之對象,逕以「王董」相稱,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被害人曾向廖德揚、廖啟斌等二人談及其公司將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且廖德揚、廖啟斌曾稱呼其為「王董」,即推測廖德揚、廖啟斌有參與本件之犯行。況上訴人與共犯戴乃克均堅詞否認本件出於廖德揚、廖啟斌等二人之指使,除被害人之臆測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廖德揚、廖啟斌有參與犯罪,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廖德揚、廖啟斌有參與前開犯行。公訴意旨認廖德揚、廖啟斌亦有參與前開犯行,尚有誤會。又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縱於擄人勒贖行為中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亦不另論以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罪。再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凡係盜匪所得之財物,不論是否被扣押,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如未費失顯屬存在,均應發還被害人。本件上訴人擄人勒贖所得之一百萬元,除其中交予共犯戴乃克之七萬元,已由戴乃克花用而費失外,餘並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復以上訴人等僅勒贖得款一百萬元,且於擄走被害人期間雖曾毆打被害人,但並未予以殺害或有致被害人重大傷害之行為,足見其良心未泯,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係唯一死刑之罪,如處以法定死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擄人勒贖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較他共犯為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之一百萬元,除其中七萬元已交予戴乃克繳交房租,已費失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外,其餘九十三萬元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費失,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又敘明上訴人等作案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非違禁物)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因難,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曲解,以懲治盜匪條例係限時法已失效指摘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違法云云,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擄人勒贖取得之一百萬元,除由上訴人交付七萬元予戴乃克外,餘款九十三萬元由上訴人及「小弟」取走分得,核與一般情理無違,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上訴人與共犯戴乃克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係受廖德揚、廖啟斌之指使,其上訴第三審後,始於法律審謂所有關於被害人之訊息,係由「阿弟」者告知上訴人,「阿弟」並告知上訴人稱王怡仁與廖德揚有購屋糾紛,請上訴人協同前往處理,上訴人始基於處理該債務糾紛之意思前往協助處理,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且謂被害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除七萬元由戴乃克借去外,餘款九十三萬元悉數由「小弟」者拿去,益證上訴人自始無勒贖之意圖,否則何以未分得款項云云,指摘原判決僅憑主觀之臆測認定上訴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行為,並分得九十三萬元贓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僅於其提出之辯護意旨之㈣謂被害人王怡仁關於本件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亦察覺上訴人非意圖勒贖而將該民事訴訟撤回云云,並未陳明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提出和解賠償之證據,迄上訴第三審,始於法律審空言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民事和解筆錄可稽,惟未具體陳明何卷內之所謂該項和解筆錄,自無從予以審究。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又刑事審判並不受民事訴訟結果之拘束,該民事訴訟是否撤回,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後始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難認為有理由。另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擄人勒贖等案件作證時稱:「我本來有想向廖德揚買房子,後來我母親不同意,就沒有買成」;被害人之母陳秀美證稱:「王怡仁講買房子之事不錯,當時因一個月要繳十多萬之利息,我說那這樣不可以買」等語。但證人廖德揚證稱:「王怡仁本來有寫一張協議書,但另有人要買,我就算了,並沒有發生什麼糾紛」等語,被害人更陳稱:「並未發生其他糾紛」等語,有該案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六至一一○頁)。有關王怡仁、廖德揚之陳述,原審法院於其審判期日審理時,已由審判長向上訴人提示該二人相關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則稱係替朋友處理債務,不是要去擄人勒贖,而對之詳為辯解,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之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對於卷內該二人之陳述資料,已踐行調查程序,非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審以之為綜合判斷後,認被害人與廖德揚雖買賣房屋不成,但無糾紛,更無何債務可言,而於判決理由詳加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非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至原審對於被害人之母陳秀美之前開陳述部分,於審判期日漏未踐行提示等調查程序,而有瑕疵,惟捨去陳秀美之前開證述不採,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又卷內王怡仁、陳秀美之陳述資料已甚明確,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予傳訊,亦未於判決內敘明不再傳訊之理由,其程序難謂無瑕疵,但依前開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難認為有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被害人與案外人廖德揚是否有購屋之糾紛,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