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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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判決後
判決書並未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鈞院裁定上開判決書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並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然聲請人早已不住在戶籍地,自不可能是聲請人本人收受,且聲請人與妻因「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事件起即不住在戶籍地,此亦有民事判決可證,此部分聲請人已經提起抗告。
㈡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⑴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釋明其原因及消滅時期,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查本案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有「本人」收受判決書之情事,自無從知悉有所謂上訴期間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乙事,是聲請人若有遲誤上訴期間亦非聲請人之過失所致。
⑵又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補行上訴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第一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第二項)。經查:
㈠依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本件聲請人先行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後,再行提起抗告,嗣始聲請回復原狀,就程序上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有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一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二項),本件聲請人於案件為警查獲後,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明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明住所有變更,而本院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均位於台北市,故聲請人於原審法院陳明之住所,其效力自及於本院,是本院向該址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況聲請人於訴訟中住所有所變更,未向法院陳明,自有過失,是聲請人所稱其無過失云云,亦非有理由。㈢又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書係送達於聲請人本人
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且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定一紙附卷可查,雖聲請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