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受另案被告 鄭金鴻 (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之請託,負責修繕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然被告甲○○竟任憑修繕挖出之泥沙淤塞水管,致排水不良而淹水,使自訴人乙○○所有之同路段二三七號四樓房屋泡水,屋頂內牆外露受潮,又於同路段二三五號一樓挖洞,使天花板塌下,破壞房屋風水,令自訴人之妻 蔡文子 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因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鄭金宏 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故意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構成要件,倘所毀壞者僅係附屬之門窗等一般器物,或因施工不當造成生活品質之減損,但未損及房屋之重要部分者,均非本條所規範,僅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毀損器物案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依自訴人所述知悉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間,然自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對於被告提起本訴,有原審蓋於自訴狀上之收狀戳記可按,足證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云云,惟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內部毀壞情形係水管破裂、天花板脫落、門框脫落、玻璃門框泡水損壞、衣櫃泡水損壞、傢俱泡水損壞、馬桶不通、一樓挖洞架設水管等節,業據自訴代理人即居住於該址見聞事發經過之自訴人妻蔡文子於原審到庭陳明,並庭呈現場照片八十八張在卷足憑,經核閱該等照片所示內容,確有屋頂、牆壁受潮、廚房門歪斜、水管因穿越房門而將門框上部之欄杆鋸斷兩根、露天地板水泥凹凸不平、門框掉落、水管穿越牆壁等情,然其中門欄、門框、及廚房門非建築物結構體本身,只為居住所必須之裝潢,顯屬一般器物之範圍,而屋頂、牆壁、露天地板、水管穿牆等部分,雖涉及建築物本體,惟其屋頂、牆壁僅有受潮水漬產生,露天地板水泥僅係表面部分處理不當,水管穿牆部分實係開鑿位於近天花板處之小洞,上緣部分觸及橫樑下緣之一小處,整體係僅容該水管通過之規格,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該房屋遮風避雨功能,並無致該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從而依自訴意旨觀之,本件被告所涉及者仍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範疇,自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損壞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此外,依自訴意旨,復查無被告涉有刑事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牆壁有水流出,經向鄰居等查訪係因被告未善加處理廢土,使廢土堵住公寓重要水管所致,因伊不知其確實姓名及住址,故無法對其提出告訴,後因經數次追查始知其資料,並即提出告訴,故告訴合法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稱:「(你告 林石泉 何時損害你房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大概是那時候」,並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稱:「(你什麼時候知道他把你房子弄壞?)他是八十六年在整修我房子的時候,我就知道了」,足見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悉犯人是被告,自訴人上訴意旨尚無可取,其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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