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同案件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同案件判處免刑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二百五十巷五十六弄六號二樓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百五十巷五十六弄六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筒針一支及其所有預備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甲○○為警查獲後,業由檢察官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四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且有右揭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該包物品淨重零點二公克,且檢出海洛因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曾因施用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由該案判處免刑確定之事實,則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之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業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六四號案件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四號案卷可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因曾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裁定強制戒治,且再由該案判處免刑確定,是其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再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罪証明確,並適用上開法條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物(該物依物質屬性而言,尚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併此敍明。)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所稱之案件,除單純一罪外亦包含實質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查如前述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亦曾施用海洛因多次,然其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免刑確定在案,由於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施用海洛因行為,與被告前已判決確定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基於施用海洛因習慣而為,二者間顯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既然被告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之行為,屬裁判上一罪,且係在該審判決宣判日前發生之事實,應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犯行,應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連續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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