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三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捌仟伍佰玖拾條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賭博、竊盜等前科,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承租「欣昌號」漁船,並聘僱 李天龍 (曾犯有走私前科,惟不構成累犯)為船長, 許孝義邱進益 (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確定)則在該船上擔任船員。甲○○、李天龍、許孝義及邱進益基於共同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天龍駕駛「欣昌號」漁船與許孝義、邱進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三、四時許,一同自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漁港出海,在海上作業十餘天後,受甲○○使用無線電之指示,於同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公海領域之東引外海,向某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船接駁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香菸(DAVIDOFFClassic)八千五百九十條(每條十包),完稅價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兩項所定之數額,屬管制進口物品,李天龍、許孝義與邱進益隨即私運前揭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經警在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內查獲,並扣得前開之未稅洋菸八千五百九十條(現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保管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欣昌號漁船雖是伊向別人租來的,伊都委託李天龍全權處理,伊只僱請李天龍為船長,船員是船長自己叫來的,伊只叫船長把漁工送回馬祖附近的船屋,並不知道他們私運洋菸。船長、船員都沒有薪資,依漁貨量價值,船東分百分之五十五,船上人員分百分之四十五,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天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原先係甲○○用無線電聯絡伊,叫伊把大陸漁工送回船屋去,等伊把大陸漁工送回船屋時,船上的人就叫伊把洋菸載回去,並說已經和公司講好了,一箱算你們九百元的運費,伊有用無線電和甲○○聯絡,甲○○說他知道船上有一批洋菸的事情,叫伊從碧砂漁港入港,並說他分百分之五十五,另外百分之四十五則由伊和許孝義、邱進益均分,許孝義、邱進益也知道載煙的事及錢的分法等語(見三一三0號偵查卷四二、四
三、二十七頁),足見被告甲○○、邱進益及許孝義就前開走私犯行,與被告李天龍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有查獲違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照片五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漁船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扣案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二(二)字第八八一00六八一號函及上開扣押物品表附卷可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又前開未稅洋菸,先以紙箱分裝,客觀上即可見為DAVIDOFFClassic洋菸,被告許孝義、邱進益辯稱不知載運者係未稅洋菸,被告甲○○辯稱不知船長及船員走私,船員非其出面聘僱云云,俱為避責圖卸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李天龍在檢察官偵查前後之察訊或審理中,就四人共同走私洋菸之主要犯罪事實,終供述明確。
二、雖在細節上略有差異,究屬避重就輕之言,應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為可採信,併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李天龍、許孝義、邱進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科,本非無見,但就上述,完稅價格未予詳究,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僅為實際金額十分之一)並據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自嫌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不知悔改,私運之物品進口價格,並參酌其他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八千五百九十條,為被告甲○○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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