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威庭 律師
方潔茹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台北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被害人甲○○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此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認定,故被告等要終止與被害人甲○○之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所定之期間預先告知被害人甲○○,而被告等亦不否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是被告等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三、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同法第十六條係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質言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始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上開各法條之規定
自明;易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事由、或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即無第十七條適用之可言。
(二)本件被告等與被害人甲○○所簽訂之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其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止,而被告等與被害人甲○○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另以書面訂立終止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書,此有被告等與被害人甲○○所簽訂之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書、終止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契約簽三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證本件被告等與被害人甲○○間所簽訂之前述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而終止,至堪認定。益證本件被告等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害人甲○○之勞動契約,其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預告之。被告既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預告被害人甲○○其等間之前述契約終止,則被告等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可言,殆無疑義。
(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一八五八○○、八七二一六一九六○○號函雖認定被告等與被害人甲○○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且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被害人甲○○資遣費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惟查上開二函僅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內部意見之形成,屬觀念通知,且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而發生法律效果,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八七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五三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是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二函,於法並不足以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另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扣繳憑單四紙(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為證,惟本件被告等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與被害人甲○○之勞動契約,而係經雙方合意終止該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害人甲○○所提之扣繳憑單四紙,於法亦不足以資為被告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適合證明。
(四)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先告知被害人甲○○而終止該勞動契約,亦未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予被害人甲○○資遣費,係因被告等認其與被害人間之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而終止,被告等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與被害人甲○○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等既係認其等與被害人因間之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而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支付資遣費,益證被告等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故意,欠缺此一責任要件,於法即無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罰責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均無可採,其執此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