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均載明被告係甲○○,理由欄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 謝冬青 」,然此顯係甲○○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合予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經二次尿液檢測均無毒品反應,被告已痛改前非,無不良之素行;又裁定內所載「謝冬青」之人,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被告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現得二分,合計五十二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被告以其於勒戒期間經二次尿液檢測均無毒品反應,被告已痛改前非,無不良之素行,有何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自非可採。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均載明被告係甲○○,本案並無另有「謝冬青」其人,理由欄聲請意旨所載被告「謝冬青」,顯係甲○○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合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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