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配偶丙○○任職之新竹縣○○鎮○○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因質問潘女在外交友之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為商談離婚後子女監護問題,潘女不予理會)而生口角,乙○○竟自後拉扯潘女之頭髮,將潘女推倒,致潘女之頭枕部紅腫及左手內側紅腫併擦傷。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二人在上址簽寫離婚協議書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為離婚協議書上子女探視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再度引發爭執,乙○○復出手拉扯潘女,並將潘女壓倒在地,潘女因而受有左手二乘三公分抓傷、左前臂一乘二公分抓傷、右腰部瘀傷約八乘八公分、右大腿瘀傷約三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二度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互為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二次赴上址,分別因遭告訴人搶奪皮包及故意丟擲行動電話機,始有肢體衝突,而於雙方拉扯之間,伊亦受傷,且告訴人前即多次將頭皮抓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枕部紅腫,非伊傷害所造成。至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有捏造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審理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均坦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拉及告訴人頭髮(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卷附刑事上訴狀)等情,足徵告訴人所指非虛。而拉扯、互推行為,將致對方受有傷害,乃眾所週知,被告明知猶出手為之,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陪同被告赴上址,因告訴人辦公室之房門半掩,聽不清楚彼二人談話之內容,約過三分鐘,被告即遭醫生請出告訴人之辦公室,期間未聞告訴人呼喊之聲音等語,惟證人既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其上開證言即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避就及臆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在事實方面就被告先後二次毆傷告訴人原由之認定,既有前揭錯誤,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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