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3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7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3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約定利息則按年息5.14%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款至96年8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
證書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告甲○○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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