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10月14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556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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