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花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至102年10月30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11%加0.92%計為年利率3.0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任何一期未履行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自98年5月30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