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行經溪尾街與三和路3段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0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行駛,欲從三和路3段迴轉至後竹圍街,故行駛至三和路3段之中線等候綠燈欲迴轉至後竹圍街,非如舉發單位回函中所指「沿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可見所指並非異議人,且舉發員警並非當場製單舉發,而係時隔多日以殘存之印象指出事發之情景,空口無憑,實難令人心服口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5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和路3段路口等情,已為異議人所不爭,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負責本案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三重市○○○街、三和路口指揮交通,當時三和路方向是綠燈,溪尾街方向是紅燈,伊看到一部摩托車由溪尾街方向騎過來,他闖紅燈後停在三和路和溪尾街的路口中間,因為他要等三和路綠燈方向的車輛開過,利用縫隙開到溪尾街的另外路口,當時伊有鼓動指揮棒及吹伊之警哨,異議人騎到路口中間,伊以為他已經聽到伊之警哨,和看到伊之指揮棒,當時伊吹警哨及揮指揮棒約離異議人三公尺左右,當時伊本來只是要走到他旁邊,幫他指揮,不一定會開單,但是異議人利用縫隙開走,他騎走時,伊才記下車牌及他的穿著,伊是當場記在紙張上面,後來伊回去當天就開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異議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見及證人乙○○指揮交通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諸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矧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所提之交通案件陳述書,已明載: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三和路口時,遇紅燈即停車等候,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見路口執勤警員指揮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車流前進,始駕車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更異前詞,所辯其並未沿溪尾街行駛,而係沿三和路3段行駛,且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難信實。
四、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