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七六、七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見奇集集分類網站之貸款廣告,而為求辦理貸款,遂依網站刊載之電子信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要求丙○○提供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領密碼卡等物,丙○○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透過桃園超峰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桃園慈文郵局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領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至板橋超峰快遞公司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之桃園慈文郵局帳戶,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三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一│乙○│乙○於97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接獲自稱網路拍賣│29988元││││賣家來電,佯稱前因網路購物帳戶被設定分期付款│││││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二│丁○○│丁○○於97年11月6日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來電,佯│2989元││││稱前因網路購物帳戶被設定分期付款為由,使 林郁 │││││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三│甲○○│甲○○於97年11月6日晚間23時2分許,接獲自稱羅│29989元││││明才之男子來電,表明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交易│││││錯誤,致每月進行扣款,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23時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