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丙○○
丁○○兼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4日,酒後無照駕車在花蓮縣台九號公路259公里處,因超速過失撞及原告丙○○騎乘並搭載原告乙○○、戊○○二人之子女即原告丁○○及 許綻紘 之機車,致原告丙○○及丁○○受傷,許綻紘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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