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1/4,相對人丙○○、丁○○連帶負擔1/4,餘由第三人 林麗清 、林麗華、 林麗卿 、 林莊燿 、 林玲蘭 、 林世奇 、 張麗華 、 林伯宇 、 林欣彥 、 林叔賢 連帶負擔1/4,第三人 陳文雄 、 陳麗珠 、陳文池、 陳美雪 、 陳文進 、 陳雪鳳 、 陳細椒 、 陳文彬 、 陳春 連帶負擔1/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元。││即20,800元1/4=5,200元。││二、相對人丙○○、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元。││即20,800元1/4=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