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夜間7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1時2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七腳川溪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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